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撤緩,148,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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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0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另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二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五十八日,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書漏載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

…」,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拘役五十八日,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憑,雖符合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惟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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