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撤緩,155,2008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原名陳茂承)前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95年3 月31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7 月22日,另犯傷害罪,並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725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於97年6月9 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雖對行為人較不利,惟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

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撤銷緩刑均應依新法規定,故就撤銷緩刑而言,並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條第2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三、茲審酌受刑人於前案過失傷害案件中,業由法院斟酌其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併予宣告緩刑,且該判決於確定後,並起算其緩刑期間,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復再故意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5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上述刑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經前案判刑後並未心生警惕,故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