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撤緩,160,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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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48號(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3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於民國94年7 月4 日判決確定在案。

惟於緩刑期內即97年1 月7 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機車,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590 號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5 月12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90 號簡易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乙份為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竟於緩刑期間再度涉犯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其不知悔悟,不知受有緩刑寬典而潔身自愛,足認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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