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撤緩,167,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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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九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前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籌設寬匯企業有限公司,明知該公司之股東對於入股應繳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基於辦理公司登記,虛以取得資本額之犯意,委託知情之不詳記帳業者代辦登記,並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不詳他人帳戶內,而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受刑人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判處拘役五十八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減為拘役二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又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惟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確定;

而受刑人於緩刑前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八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減為拘役二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並非於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判決並為緩刑宣告後而明知故犯,是已難認其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情形。

且受刑人甲○所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罪與前案宣告緩刑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於手段、目的及法益侵害之性質並無相似之處,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遭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由以證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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