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155,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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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3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圖形」之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簡稱LV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明知其於民國87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向其友人所購買之登機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其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日某時,利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98巷32弄9 號3 樓住處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奇集集(KIJIJI),以「anny1445」之帳號在該免費分類廣告網站刊登以2,70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商品之訊息,欲販售予不特定之上網人士,俟於96年12月12日警方佯裝購買者下標後,即與甲○○約定於96年12月19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95 號前交貨,以此方式販售上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以牟利。

嗣於該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前開交貨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註冊商標之登機箱1 個。

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又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只有那1 個,是10年前向朋友買的,因伊覺得登機箱沒有用到,所以才想在網路上賣掉等語,顯見被告取得上開扣案仿冒商品之初,並非係意圖營利而予以販入;

再參酌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知,警方係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於奇集集(KIJIJI)免費分類廣告網站發現帳號「anny 1445 」之賣家有疑似販賣仿冒名牌「LV」登機箱之嫌,遂於網路上與被告議定2,700 元購買,並約定交易地點,而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LV登機箱,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有該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警員既無與被告成立真實買賣契約,並受該契約拘束之意,則被告僅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上開仿冒LV註冊商標之登機箱1 只之圖片,非屬賣出,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仿冒商品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又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之犯罪地及居所,被告供承係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98巷32弄9 號3 樓,且其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街7 巷1號2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件97年3 月6 日聲請簡易判決繫屬本院時,亦未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或臺北看守所執行,有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故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聲請人於97年3 月6 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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