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410,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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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戴雯琪律師
官信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明知其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 千至1 萬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興名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陳永宗(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鑫世代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惠月,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之空白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竟與林志漢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3 月8 日在臺北市○○街(起訴書誤載為龍安街)157 號「豪爵飯店」內,假其兄「潘雲雄」之名義,向丁○○、己○及甲○○○佯稱投資政府機關廢棄車輛投標可獲利,並偕同丁○○、己○及甲○○○赴不知情由潘世章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51 號之車廠參觀,使丁○○、己○、甲○○○、庚○○、戊○○、丙○○與乙○○等人陷於錯誤,自同年4 月4 日起,在臺北市豪爵飯店、臺北市○○路新壽公園、民權西路捷運站出口、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臺北市北投捷運站等處,陸續交付計3000多萬元予辛○○,辛○○並提供發票人為興名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漢、付款人為建華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為92年9 月15日、票號分別為A0000000、A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371 萬元之支票2 紙;

發票人為陳永宗、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發票日期為92年9 月25日、票號為YC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YC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67萬6 千元之支票1 紙;

發票人為鑫世代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惠月、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大同分行、發票日期為92年9 月27日、票號為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67萬6 千元之支票1 紙,偽作擔保,用以取信丁○○等人,嗣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辛○○復避不見面,丁○○等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繫屬在後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辛○○因「明知其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之祥陞實業有限公司、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互承企業有限公司、玒基實業有限公司、吳永欽、臺炘企業有限公司等之空白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冒用其兄『潘雲雄』名義,向詹佳蕙佯稱投資生意急需資金為由,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板信商業銀行、同縣中壢市○○○路某處、同縣市○○路○ 段61巷31弄17號詹佳蕙住處、同縣市○○○街某處等地,向詹佳蕙借款,並將上開購買之人頭支票其他應記載事項填載後,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交付予詹佳蕙收受,致使詹佳蕙陷於錯誤,不知係人頭支票而陸續交付現金達1200餘萬元」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97年3 月7 日以97年度偵字第1038號提起公訴,已於97年4 月1 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551 號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於97年5 月12日改分97年度易字第415 號案件,現尚在該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及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8號起訴書電腦列印本1 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辛○○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4 月底某日,在游月秀所經營址設彰化縣溪湖鎮○○路235 號之品皇咖啡商行,向游月秀訛稱係祥德集團副總裁,專門承標公家機關報廢車輛之業務,期告訴人予以投資,致游月秀不疑有他,而給付現金52萬元及共計344 萬元之支票予辛○○。

又辛○○復承上開犯意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3年6 月間,在上址向游月秀佯稱欲前往臺北投標,要求游月秀借予空白支票及印章,游月秀遂委託其胞妹交付空白支票及印章予辛○○,詎辛○○竟未經游月秀之同意,即偽以游月秀之名義開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支票5 張。

嗣經執票人黃朝詳、林宗棋持上開支票向游月秀催討款項,游月秀始知受騙」等犯罪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且認上開2 罪嫌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認與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5號(原案號為97年度審易字第551號)案件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97年度偵字第9870、9871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亦有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電腦列印本1件附卷可佐。

又被告辛○○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4月間假其兄潘雲雄之名義,向告訴人賴重吟以欲標售警察機關報廢車輛為由,詐得410萬6千元,並提出客票五紙以為清償之用,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及「明知其所取得發票人天竹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為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之支票均係人頭公司票,並無兌現之可能,竟仍因缺錢花用,於92年1月3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54號,冒用胞兄潘雲雄之名義,佯向郭錦秋及許麗惠夫妻(下稱郭錦秋夫妻)稱欲合作買賣法拍車,要郭錦秋夫妻投資,郭錦秋、許麗惠因此誤信辛○○為潘雲雄本人而不疑有他,多次交付現金共176萬元予辛○○,辛○○則交付面額共計227萬元之支票9張予郭錦秋夫妻,差額則為投資法拍車所得之利潤,嗣因辛○○所交付之上開9張支票均跳票,郭錦秋夫妻始知受騙」等犯罪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與前開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5號(原案號為97 年度審易字第551號)案件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97年度偵緝字第1293、1294號及97年度偵字第15684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亦有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電腦列印本1件附卷可考。

㈡、本件被告辛○○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實際犯罪時間係自92年3 月間起迄同年8 月間某日止(見93年度偵字第13737 號偵卷所附刑事告訴狀2 份),辛○○於上開期間接續冒用其兄「潘雲雄」名義,多次向被害人丁○○等人佯稱有投資政府機關廢棄車輛處理生意之機會,持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所購得之支票,向丁○○等人偽作擔保,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1177號偵卷所附97年2 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97年5 月20日、同年6 月19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丁○○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偵卷所附93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97年度偵字第1177號偵卷所附97年2 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97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經核與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38號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870、9871、15684 號及97年度偵緝字第1293、129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手段類同,均係佯以其兄「潘雲雄」或他人之名義,向被害人訛稱有投資政府機關廢棄車輛或其他投資生意之機會,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犯罪時間接近且犯案次數頻繁,其所使用供作擔保之支票均係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所取得,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復查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所詐得之金錢,均花費於賭博性電玩,連同伊家人的錢,共輸上億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77號偵查卷第17、18頁),並輔以被告於刑事準備書狀中自承:伊因教育程度不高,於89年9 月遭通緝後,無法從事固定工作,皆以臨時工、搬運工等不固定之散工為業,難以謀生,故而反覆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97年5 月20日刑事準備書狀),顯見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因謀生困難,又沉迷於賭博性電玩,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均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新刑法規定則應一罪一罰。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一罪。

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重行向本院起訴,於97年5 月5 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

從而,公訴人向本院起訴即有末合,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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