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448,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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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09號、第9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5 日不久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武簡易型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光武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不詳不士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之成員,於96年12月5 日22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誆稱:伊係網站之賣家,渠先前購買拍賣物品時,選擇之信用卡付款方式錯誤,如不更改將每月扣款云云,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使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轉帳功能,於同日23時1 分許及23時9 分許,接續自帳戶內轉出新臺幣(下同)22,987元、6,970 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乙○○發覺帳戶內款項短少,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乙○○警詢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開立前揭合作金庫光武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之前住在泰山,後來搬家沒有搬完,要回去再搬時,就發現東西和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伊沒有將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云云。

經查:

(一)被告係於78年9 月26日向合作金庫光武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被害人乙○○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於96年10月5 日23時1 分許、23時9 分許,將22,987元、6,970 元匯入被告前揭合作金庫光武分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且有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武簡易型分行97年1 月29日合金光武字第0970 0000004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支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其前揭合作金庫光武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置辯;

惟被告初於警詢中供述不知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於何時、地遺失(97年度偵字第5709號卷第7 頁),竟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伊之前住在泰山,後來搬家沒有搬完,要回去再搬時,就發現東西和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40頁),其前後供述矛盾,已難信其為真實,況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遭竊,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然被告竟未報警,且於發現遺失後1 星期之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後,方打電話至合作金庫光武分行詢問掛失事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0頁),此顯與常情有悖。

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前揭合作金庫光武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

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光武分行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所用之犯行,其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係遺失云云,顯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 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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