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506,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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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9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9日15時許,以電話向丁○○佯稱:可代為處理其與妻子之感情問題,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上開帳戶。

嗣丁○○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㈡被害人丁○○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10620號函所附客戶資料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原先係由伊使用,該提款卡係以伊子女之出生年月日為密碼,陳仁凱亦知悉該密碼,嗣伊與陳仁凱離婚後,伊就未再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應係陳仁凱取得該存摺及提款卡後繼續使用,伊根本不知陳仁凱向丁○○詐欺取財等語。

經查:㈠、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板橋開設泡沫紅茶店,由伊太太負責顧店,陳仁凱曾到伊店內消費而認識伊太太,並知悉伊太太是大陸新娘且與伊感情不睦,嗣陳仁凱藉機向伊太太取得伊之電話號碼後,打電話給伊表示因伊太太一直打電話給他,導致他的電話儲值卡用光了,要求伊匯55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伊因此以ATM 轉帳匯款55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13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打電話向丁○○詐欺取財之人應係陳仁凱無訛。

是被害人丁○○之指述及其存摺影本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10620號函所附客戶資料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陳仁凱施用詐術使丁○○匯款5500元入被告之上開帳戶,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陳仁凱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陳仁凱因向丙○○承租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之房屋,曾於96年11月28日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轉帳匯款5500元入丙○○設於上海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繳付租金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1062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 份及97年6 月3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6381號函所附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1 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97年6 月25日上三民字第09700073號函所附丙○○之開戶資料影本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陳仁凱所使用。

㈢、被告與陳仁凱原係夫妻關係,於92年8 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陳仁凱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4、55頁)。

是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由其前夫陳仁凱使用,被告並非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縱使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由其提供予其前夫陳仁凱使用,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其存摺及提款卡予其前夫陳仁凱時,知悉或預見陳仁凱可能持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自不能僅因被告於離婚後未索回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即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從而,公訴人聲請調查被告申請換發上開帳戶晶片金融卡之日期,以證明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告提供予陳仁凱使用,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陳仁凱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堪採信,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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