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537,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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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某時,以向甲○○借機車鑰匙為由,取得甲○○所有含住家鑰匙及機車鑰匙之鑰匙一串,並加以複製備份,復於翌日七時三十分許,以返還鑰匙及借住宅廁所使用為由,進入甲○○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八十號二樓之三住處勘查地點後,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七時許,持甲○○之住家之備份鑰匙啟門進入甲○○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黃金戒子一個、黃金項鍊一條、黃金手鍊一條、黃金耳飾一對,環芬迪手錶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變賣花用,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佐證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某時,以向告訴人甲○○借機車鑰匙為由,取得告訴人所有含住家鑰匙及機車鑰匙之鑰匙一串,並於翌日七時三十分許,以返還鑰匙及借住宅廁所使用為由,進入告訴人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八十號二樓之三住處之事實;

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佐證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竊上開財物,並從監視錄影畫面可辨視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侵入其住處竊取財物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佐證被告之身高、走路姿勢、所穿之鞋子均與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進入甲○○住處竊取財物之人相符之事實。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的住處與甲○○的住處距離很遠,伊也沒有交通工具可以去那邊,而且伊還帶了一個六歲的小孩,伊確實不在場,伊沒有行竊,伊也沒有複製甲○○的住家鑰匙,因為伊當時是在中秋節深夜十點向甲○○借機車,也是在當天晚上十一點還的,當天鎖匠都休息等語。

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係證稱:因其住處遭竊而向房東調閱錄影帶,發現有一男子戴安全帽進入伊家,不過伊沒有辦法指認出對方是誰,後來伊家人幫伊指認後跟伊說對方可能是伊叔叔等情(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卷,第十九頁),是證人此並未為確信之指認,僅稱具有可能性,起訴書執此指稱證人甲○○已從監視錄影畫面辨視出侵入其住處竊取財物之人即為被告云云,似屬速斷。

又依偵查卷內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同前卷,第十四、十五頁)所示,被告身高、走路姿勢、所穿之涼鞋,與疑似行竊之嫌犯畫面固屬類似,然被告體型並非特殊,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面貌經安全帽遮掩部分,且未顯示身體特徵,所著涼鞋亦非特殊款式,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與經拍攝之嫌犯具有同一性。

且經被告同意警員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一七巷十五號住處搜索,並未搜得本案相關贓、證物,有台北縣政府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搜索筆錄在卷可稽(同前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

是本案起訴所舉證據,實僅依被告可能有機會複製告訴人住處鑰匙,並與侵入行竊之人形貌相似二端為證。

然本案本無從認定告訴人住處遭侵入行竊之方式,亦未自被告處查得相關贓證物,遑論被告是否確曾複製告訴人住處鑰匙,且經錄影認為係侵入行竊嫌犯之人是否為被告,亦屬有疑,業經論述如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仍屬未足,本案無從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可能性,其間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__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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