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552,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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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02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宣告之各項有期徒刑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4年10月24日,而於96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

詎甲○○仍不知悔改,其於97年3 月13日中午12時許,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268 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MFV-165 號重型機車1 輛停放該處路邊,無人看管,甲○○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上前發動該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

甲○○又見該處路邊另停置丙○○(起訴書誤載為劉栯鈱)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6436-TH 號自用小貨車1 輛,亦無人看管,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上前以該扳手旋開前揭自用小貨車後車身電池蓋之螺絲,以此方式開啟電池蓋後,竊取其內之車用電池1 顆,得手後即將之放置於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腳踏板處,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起訴書誤載甲○○係先竊取上開車用電池後,再行竊取上開重型機車,應予更正)。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載運該車用電池,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238 巷1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始循線偵得上情,並扣得前述甲○○所有之機車鑰匙、扳手各1 支等物。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丙○○等人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2 紙、告訴人乙○○、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查獲現場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及機車鑰匙、扳手各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乙○○、丙○○等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機車鑰匙1 支、扳手1 支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取重型機車、竊取車用電池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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