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590,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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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百一十二巷口,與所搭載之乘客陳月英因行車路線、車資糾紛發生爭執,陳月英乃撥打電話請乙○○到場處理,甲○○見乙○○來意不善,即自地上撿拾石頭,並於言語衝突之際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該石頭攻擊乙○○頭部,使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部撕裂傷、頭頂部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月英、詹文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西園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西園教學醫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西園醫字第○六七號函、被害人受傷照片三幀、石頭相片一幀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石頭一顆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因車資糾紛與乘客之前夫乙○○發生爭執後,竟持石塊攻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傷不輕,其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表示悔意之態度,然因告訴人堅拒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扣案之石頭一塊係被告於案發現場隨手在地上撿拾供其行兇之物,並無取得所有權之意,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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