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606,200807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係乙○○之配偶、甲○○之姊夫,三人雖具有家庭暴
  4. ㈠、丙○○前以乙○○涉犯竊盜、詐欺等為由,對之提出告訴,
  5. ㈡、丙○○於甲案97年1月4日庭期開庭前之下午2時30分許,
  6. ㈢、丙○○於甲案97年1月4日庭期應訊結束後之下午3時許,
  7. ㈣、丙○○另又以乙○○涉犯傷害周啟軒、周芷苓(為丙○○與
  8. ㈤、丙○○因前述㈣時地之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9. 二、案經甲○○、乙○○、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
  10. 理由
  11.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㈠、被告丙○○如何於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以手指乙○○
  13. ㈡、至被告丙○○雖以乙○○將其結婚前單身所存的30幾萬元,
  14. ①、丙○○前於91年間,即以乙○○於91年1月8日竊取其所有
  15. ②、丙○○另指稱結婚後其賺的薪水,養小孩、家用外,乙○○
  16. ③、又丙○○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以手指乙○○、甲○○並大
  17. ㈢、丙○○對其於事實欄一㈢所述時地,將所騎乘機車強行橫檔
  18. ㈣、丙○○於97年1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乙案偵查庭訊前,
  19. ㈤、又甲○○於事實欄一㈣所述時地混亂之際,竟徒手力抓丙○
  20. ㈥、丙○○於事實欄一㈤所述時地,對甲○○恫稱:「你叫你女
  21.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俱堪認定。
  22.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23. ㈠、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
  24. ㈡、爰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竟即動手互毆,甚屬不該,暨斟酌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87、9804、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乙○○之配偶、甲○○之姊夫,三人雖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彼此不睦;

而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3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丙○○仍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丙○○前以乙○○涉犯竊盜、詐欺等為由,對之提出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他字第8182號竊盜、詐欺等案(下稱甲案)偵查中,詎丙○○於97年1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甲案偵查庭訊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大樓2 樓偵查庭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散布於眾,以手指乙○○、甲○○並大聲稱「大家快來看,這兩個是詐騙集團跟小偷,他們姓卓」等語,具體指涉乙○○、甲○○2 人犯罪而足以毀損其等名譽,復接續於甲案偵查庭結束之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大樓前,見庭訊結束後先行離去之乙○○、甲○○2 人適正於對面馬路之金城立體停車場欲取車,丙○○仍以同上方式,誹謗乙○○、甲○○。

㈡、丙○○於甲案97年1 月4 日庭期開庭前之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大樓2 樓偵查庭外,另又基於恐嚇犯意,對甲○○恫稱:「顧好你的女兒」等語,以此加害甲○○女兒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怖。

㈢、丙○○於甲案97年1 月4 日庭期應訊結束後之下午3 時許,在前揭金城立體停車場出口柵欄前處,另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所騎乘之機車強行橫檔在甲○○所駕駛搭載乙○○之自用小客車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乙○○自由通行權利之行使。

㈣、丙○○另又以乙○○涉犯傷害周啟軒、周芷苓(為丙○○與乙○○之子女)等案件為由,對乙○○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859、9807號傷害等案(下稱乙案)偵查中,詎丙○○於97年1 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乙案偵查庭訊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大樓4 樓306 偵查庭外,適遇甲○○陪同乙○○出庭,甲○○並正由樓梯上行而甫踏上4 樓平台,丙○○竟基於傷害犯意,衝到甲○○面前,先衝撞及猛推甲○○使之跌落至3、4 樓間之樓梯平台,旋趨前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及兩手多處挫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乙○○見狀乃欲阻止,丙○○竟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抓乙○○頭部撞牆,致乙○○受有左眼眶周圍擦傷之傷害;

惟甲○○於此混亂之際,亦同時基於傷害、毀損犯意,徒手力抓丙○○下體及拉扯長褲褲襠之部位,致使該長褲撕裂,而足生損害於丙○○,丙○○且因之受有兩側陰囊睪丸挫傷之傷害。

㈤、丙○○因前述㈣時地之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值班法警見狀制止後,旋於同日(即97年1 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接受警詢,適甲○○亦同在該派出所接受警詢,丙○○竟另又基於恐嚇犯意,對甲○○恫稱:「你叫你女兒給我小心一點,我要讓你絕子絕孫」等語,以此加害甲○○女兒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怖。

二、案經甲○○、乙○○、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甲○○對本案案發當時,丙○○係乙○○之配偶,且為甲○○之姊夫乙節均坦認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為乙○○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恐嚇、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辯稱:其所言都是事實,所以不是誹謗,且未對甲○○稱「你顧好你的女兒」等語,至於將機車擋在甲○○所駕自小客車前,係因斯時其已報警,要警察來抓小偷,所以不讓甲○○離開,而當時是甲○○先掐其下體,並撕破其褲子,其才還手並在轉身之際,不小心揮到乙○○,而其在派出所是說甲○○掐其下體要讓其絕子絕孫,並非說其要讓甲○○絕子絕孫云云;

另被告甲○○則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不記得是否有抓丙○○下體及扯破其褲子,但丙○○為警制伏接受警詢時,丙○○之長褲確已遭撕破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如何於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以手指乙○○、甲○○並大聲稱「大家快來看,這兩個是詐騙集團跟小偷,他們姓卓」等語;

復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對甲○○恫稱:「你顧好你的女兒」等語;

又於事實欄一㈢所述時地,將所騎乘機車強行橫檔在甲○○所駕駛搭載乙○○之自用小客車前,不讓甲○○、乙○○自由離去;

再於事實欄一㈣所述時地,見甲○○正由樓梯上行而甫踏上4 樓平台之際,即驟然衝到甲○○面前,先徒手猛推甲○○使之跌落至3 、4樓間之樓梯平台,旋趨前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及兩手多處挫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於乙○○見狀乃欲阻止之際,竟另徒手抓乙○○頭部撞牆,致乙○○受有左眼眶周圍擦傷之傷害;

又於事實欄一㈤所述時地,對甲○○恫稱:「你叫你女兒給我小心一點,我要讓你絕子絕孫」等語各情,迭經證人甲○○、乙○○於警詢證述、偵查結證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1195號偵查卷第3-6 、10-13 頁、97年度偵字第4587號偵查卷第9-12、42-45 頁),且互核相符;

而甲○○所證稱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遭被告丙○○恫稱:「顧好你的女兒」等情,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依據甲○○證述乃其與丙○○對話錄音之MP3 進行勘驗後,確認對談中確有「顧好你的女兒」一語,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1195號偵查卷第20頁),被告丙○○否認有對甲○○恫稱「顧好你的女兒」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此外,甲○○、乙○○於事實欄一㈣所述時地,因遭被告丙○○力推、毆打,甲○○因之受有臉部及兩手多處挫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眼眶周圍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據甲○○、乙○○於偵查中各自提出廣川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均於97年1 月1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4587號偵查卷第26、27頁),核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甲○○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為臉部及兩手多處挫裂傷、頸部挫傷,乙○○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為左眼眶周圍擦傷,亦與甲○○、乙○○證述遭被告丙○○力推、毆打成傷之情吻合,凡此各情,俱見證人甲○○、乙○○前開證述,信而有徵,可以信實,被告丙○○否認犯行,容無足取。

㈡、至被告丙○○雖以乙○○將其結婚前單身所存的30幾萬元,轉戶頭轉光光,結婚後其賺的薪水,養小孩、家用外,都沒有存到其戶頭,都存到乙○○的戶頭及拿現金到乙○○娘家,結婚、小孩的金飾都偷拿回娘家去,所以其稱乙○○、甲○○是詐騙集團跟小偷都是事實,不是誹謗云云置辯,然查:

①、丙○○前於91年間,即以乙○○於91年1 月8 日竊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中國商銀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丙○○之印章、身分證,自同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以提領、轉帳方式,連續盜領丙○○帳戶內新台幣共375200元,因認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詳述理由認乙○○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未有竊盜行為,核其所為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憑丙○○顯有瑕疵之片面指訴,而遽令乙○○擔負罪責,因於92年5月9 日,以91年度偵字第18974 號、第1969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經丙○○聲請再議,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2年6 月6 日,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24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惟丙○○又於96年間,以同前事實,對乙○○提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此部分告訴事實以97年度偵字第4859、9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8974 號、第19693 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4859、98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乙○○並無丙○○所指之盜領存款等竊盜、詐欺情事甚明,乙○○自無所謂小偷、詐欺集團可言,且丙○○對此情既歷經告訴及聲請再議後,實應知之甚詳,詎丙○○仍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事後諉以前述緣由而逕以手指乙○○、甲○○並大聲稱「大家快來看,這兩個是詐騙集團跟小偷,他們姓卓」等語,丙○○顯具有誹謗故意無疑,其嗣以所言都是事實,所以不是誹謗云云置辯,容無足取。

②、丙○○另指稱結婚後其賺的薪水,養小孩、家用外,乙○○都沒有存到其戶頭,都存到乙○○的戶頭及拿現金到乙○○娘家,結婚、小孩的金飾都偷拿回娘家去,所以其稱乙○○、甲○○是詐騙集團跟小偷都是事實云云,然證人即丙○○之母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44 號乙○○竊盜案件(丙○○為該案告訴人)偵查中證稱:國泰銀行之保險箱係乙○○所開立,裡面所放置之金飾是乙○○訂婚時伊送給乙○○的,之後乙○○與丙○○吵架時,丙○○有說鑽石是丙○○送給乙○○的等語,且乙○○訂婚時,身上確實有配戴金飾乙節,有照片3 紙附於該偵查卷可考,檢察官因認顯見黃金及鑽石既係丁○○○及丙○○贈送予乙○○,自屬乙○○所有,是乙○○據以使用之行為尚難謂有何不當之處,而對乙○○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丙○○指稱乙○○將金飾等偷拿回家是小偷是事實云云,亦無足取;

況核諸該等黃金、鑽石既各為丁○○○及丙○○贈與乙○○,丁○○○所贈之黃金甚為乙○○訂婚時所佩帶,丙○○對乙○○乃因丁○○○及丙○○贈送而取得該等金飾、鑽石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詎丙○○猶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以手指乙○○、甲○○並大聲稱「大家快來看,這兩個是詐騙集團跟小偷,他們姓卓」等語,丙○○顯具有誹謗故意甚明;

至丙○○所指稱乙○○將其所賺之薪資都存到乙○○的戶頭及拿現金到乙○○娘家云云,其並未提出何合理相當之證據資料,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相信其內容為真實,即不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之阻卻違法要件,綜前,丙○○前揭所辯,尚無足取。

③、又丙○○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以手指乙○○、甲○○並大聲稱「大家快來看,這兩個是詐騙集團跟小偷,他們姓卓」等語之行為地,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大樓2 樓及金城立體停車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丙○○於此等大庭廣眾之下,出言指摘乙○○、甲○○是詐騙集團跟小偷,顯然意圖散布於眾,具體指涉乙○○、甲○○犯罪,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甚明,是丙○○以前詞置辯,否認誹謗犯行,容無足取。

㈢、丙○○對其於事實欄一㈢所述時地,將所騎乘機車強行橫檔在甲○○所駕駛搭載乙○○之自用小客車前,不讓甲○○、乙○○自由離去等情,固坦認在卷,然辯以係因已報警要警察來追小偷(指甲○○、乙○○),所以不讓甲○○、乙○○離去云云,惟丙○○斯時所稱甲○○、乙○○是小偷的內容緣由,就是丙○○前以乙○○涉犯竊盜、詐欺等為由,對之提出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他字第8182號竊盜、詐欺等案號而偵查中之甲案,且甲○○、乙○○與丙○○均甫因甲案庭訊結束而先後離開,惟因甲○○、乙○○先行離開後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大樓對面之金城立體停車場取出之際,遭丙○○發現,丙○○竟即為前開強行阻擋甲○○、乙○○離去之行為等情,經證人甲○○、乙○○證述如前,且為丙○○所是認,則丙○○所指稱甲○○、乙○○竊盜云云,顯非意指其等為現行犯,是丙○○本即無何逕行逮捕阻止他人離去之權,此不因丙○○於阻擋他人離去之際,是否業已報警而有不同,丙○○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㈣、丙○○於97年1 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乙案偵查庭訊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大樓4 樓306 偵查庭外,適遇甲○○陪同乙○○出庭,甲○○並正由樓梯上行而甫踏上4 樓平台,丙○○竟即衝到甲○○面前,先徒手猛推甲○○使之跌落至3 、4 樓間之樓梯平台,旋趨前徒手毆打甲○○,經乙○○見狀欲阻止,丙○○竟另徒手抓乙○○頭部撞牆等情,經證人即丙○○之女周芷苓於警詢中證述:那時我跟媽媽(指乙○○)、舅舅(指甲○○),跟弟弟正在走樓梯的時候,媽媽走在前面,我走在媽媽後面,我就看到爸爸先把舅舅推下去,舅舅就撞到牆壁,然後就打舅舅,媽媽在拉爸爸,媽媽拉兩次,爸爸就轉過來抓媽媽頭髮去撞牆等語綦詳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4587號偵查卷第13-14 頁),已見斯時丙○○與甲○○之衝突,係由丙○○先行動手,且因乙○○見狀拉扯阻止丙○○,丙○○竟更以手抓乙○○頭部撞牆之方式,故意傷害乙○○無疑;

況斟酌即便被告丙○○自身於警詢中亦自承我當下很憤慨,憤而向前衝倒甲○○,讓他跌下到三樓半的樓梯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4587號偵查卷第7 頁),俱徵丙○○係蓄意以衝撞及手推之方式,使甫踏上4 樓平台之丙○○跌落至3 、4 樓間之樓梯平台後進而為毆打,復另故意傷害乙○○無疑,丙○○辯稱是甲○○先掐其下體,並撕破其褲子,其才還手並在轉身之際,不小心揮到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甲○○於事實欄一㈣所述時地混亂之際,竟徒手力抓丙○○下體及拉扯長褲褲襠之部位,致使該長褲撕裂,丙○○且因之受有兩側陰囊睪丸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丙○○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據丙○○提出亞東紀念醫院97年1 月1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4587號偵查卷第40頁),而核諸丙○○所著長褲褲襠已遭撕裂,有其提出之長褲扣案為憑,而其復受有兩側陰囊睪丸挫傷之傷害,亦如前述,是以丙○○所著長褲遭撕裂及其所受傷勢部位,俱與丙○○證述遭甲○○力抓下體及拉扯長褲褲襠之部位,致使該長褲撕裂,丙○○且下體成傷等情相合;

參酌甲○○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應該是有抓到他LP,因為丙○○在警局一直在講,因為剛摔下來腦筋一片空白,我應該是有用手抓到他LP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4587號偵查卷第43頁),顯見甲○○確有如事實欄一㈣所述之傷害丙○○犯行無誤,甲○○辯稱不記得,不確定是否有抓扯丙○○下體云云,即無足取。

㈥、丙○○於事實欄一㈤所述時地,對甲○○恫稱:「你叫你女兒給我小心一點,我要讓你絕子絕孫」等語,經現場目擊證人即王士弦員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聽到周(指丙○○)是指得(指甲○○,下同)要讓他(指丙○○,下同)絕子絕孫,但相對的,得要讓他絕子絕孫,他也要讓對方絕子絕孫;

周說要叫他媽媽拿褲子給他換,他媽媽到派出所後,周就跟母親說,得要讓他絕子絕孫,如果這樣,他也要讓得絕子絕孫,當時得在旁邊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4587號偵查卷第50頁),顯見丙○○確有對甲○○為恐嚇犯行,丙○○前揭所辯,容屬避就之詞,委無足取。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俱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其如事實欄一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其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之傷害甲○○、乙○○行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77條1 項之傷害罪;

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甲○○以1 行為同時抓傷丙○○(傷害罪)並扯破丙○○之長褲(毀損罪),及被告丙○○以1 行為同時對乙○○、甲○○2 人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誹謗、如事實欄一㈢所述之強制等犯行,均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處斷。

至丙○○於如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之2 次誹謗犯行,乃由丙○○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各侵害之法益同一,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所為之2 誹謗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屬接續犯為宜;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丙○○係乙○○之配偶、甲○○之姊夫,3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丙○○傷害甲○○、乙○○及被告甲○○傷害丙○○之行為,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均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此敘明。

又被告丙○○於91年間,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3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丙○○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㈤所述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其為如事實欄一㈣所述傷害甲○○、乙○○犯行,暨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述誹謗犯行,如事實欄一㈢所述強制犯行時,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竟即動手互毆,甚屬不該,暨斟酌被告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各自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丙○○所犯各罪,分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是本案丙○○部分雖宣告多數拘役,其刑期合併並已逾120 日,然就拘役部分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依前開規定既不得逾120 日,茲就所處拘役部分之應執行刑部分,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並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1 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