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607,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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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0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庚○○係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街三二巷三三弄十六號及十八號一樓至五樓「永平華廈」之住戶,而「永平華廈」之全體住戶經協議由各住戶每半年輪流管理公共事務,庚○○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間起接任「永平華廈」之輪值管理人員,負責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及以該管理費支付電梯保養、水塔清潔、其他修繕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利用其負責保管「永平華廈」管理費帳戶存摺及未交還該帳戶印章予保管人己○○之機會,將「永平華廈」以邱瑋婷名義存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之管理基金共計新臺幣三十六萬元提領後予以侵占入己,並逃逸無蹤。

嗣因印章保管人己○○到郵局辦理解約變更,發現管理費遭提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戊○○、丙○○、乙○○、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庚○○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永平華廈」之住戶甲○○、丁○○、戊○○、乙○○、己○○在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蘆洲中原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暨被告犯罪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遵期給付第一期應付款項六萬元,有告訴人陳報狀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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