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679,2008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明知臺灣泰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一家電公司)編號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五百零五元之禮券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禮券為乙○○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上午時許,在桃園市○○路慈文國中旁,遭不明人士所竊取,而乙○○發現禮券遭竊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即報警處理),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重陽路口附近,以與禮券面額不相當之代價一萬二千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人,購買前開禮券,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將上開禮券交與不知情之王培懿使用,王培懿遂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持上開禮券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一百五十二號一樓之泰一家電公司購買液晶電視一臺及視訊盒一個,惟遭泰一家電公司店員察覺上開禮券為乙○○所有且前已通報遭竊,遂通知乙○○到場並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乙○○警詢時證述、證人王培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泰一家電公司禮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明知為贓物竟故買之,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初訊時均否認犯行,飾詞圖卸,顯示仍存僥倖心理,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贓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終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