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717,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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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19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止,在臺北縣鶯歌鎮○○路某租屋處,與被告乙○○至少發生一次性行為。

甲○○與乙○○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產下一女,命名為潘○○(姓名年籍詳卷),後改名為陳○○。

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離婚,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

又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對告訴人丙○○及陳○○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告訴人丙○○始獲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乙○○分別涉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及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觸分別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及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對被告甲○○、乙○○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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