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720,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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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2 月27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3 號前,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CX-7360 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 月3 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57 巷16號前,以上開其所有之汽車鑰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機車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Z3-4955 號自小貨車(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 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67巷內土地公廟前,以上開其所有之汽車鑰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機車鑰匙」)竊取丙○之子丁○○所有車牌號碼F8-9799 號自小客車(價值約4 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因於97年3 月7 日上午10時許,戊○○駕駛上開F8-9799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街35號前為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鑰匙一支。

再由戊○○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217 巷口及臺北縣鶯歌鎮三鶯橋頭前分別尋獲CX-7360 號自小客車及Z3-4955 號自小貨車,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丙○(即被害人丁○○之父)於警詢中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2頁反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汽車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可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件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一時貪欲,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竊取之車輛業經被害人乙○○、甲○○、丙○領回,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憑,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扣案之汽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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