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725,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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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在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應予更正),因見甲○○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五三三號四樓之住處之大門鑰匙擺放在屋外櫃子內,且屋內無人在家,遂乘機持用該把鑰匙開啟門鎖後,於夜間侵入上址屋內竊取甲○○所有之監視器一臺、NOKIA 牌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黑色背包一個及鑰匙十五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得手。

㈡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應予更正),趁陳金葉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五三0之一號二樓公寓大樓大門未上鎖之機會,於夜間侵入上開大樓樓梯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金葉所有之電鑽一支(價值一千三百四十元)得手。

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乙○○因另案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七七號前,為警查獲,在其身上起獲甲○○遭竊之NOKIA 牌手機一支(業已發還甲○○),又經乙○○同意帶同警方至其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四四巷四一號五樓住處內起獲陳金葉遭竊之電鑽一支(業已發還陳金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陳金葉分別在警詢時證述屬實。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四幀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二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要旨亦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分別係以被害人甲○○置於屋外櫃子內之大門鑰匙開啟大門入內行竊,及趁被害人陳金葉公寓大樓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入內行竊,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是核被告所為前開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贅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詎不知悔改,復犯本案竊盜犯行,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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