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739,2008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95年8 月28日起至96年6 月25日止,任職「網路地產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219 號7樓,下稱網路地產王公司),擔任業務主管一職,負責招攬業務、收取款項等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6年3 月30日代表網路地產王公司與加羚有限公司簽訂「網路居家王-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並於同年4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5日),收受簽約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加羚有限公司依乙○○指示,將該筆款項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中港分行帳戶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未轉交予網路地產王公司。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網路居家王-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乙份。

(四)匯款單影本乙份。

三、被告擔任公司業務主管一職,負責招攬業務、收取款項等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簽約金,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交付尚未賠償之新臺幣4 萬5 千元予告訴代表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當庭交付告訴代表人尚未賠償之侵占金額4 萬5 千元,有本院97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項可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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