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746,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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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上開㈠㈡㈢經本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四八七八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十號前,發現車牌號碼CQ-8421號之紅色自用小貨車(該輛貨車係乙○○所有,原懸掛車號2V-6435號之車牌,車身兩側並漆有此車號,係於九十七年二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十九巷五之三號前,遭不明人士所竊取;

至該車號CQ-8421號之車牌共二面,則屬禾豐源氣球社所有,由甲○○保管,是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被不明人士所竊取),停放在上址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用自備之鑰匙一支作為工具,並以將鑰匙強行插入汽車電門,藉以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停放該車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三九巷九號前,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丙○○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懸掛車牌與車身所漆之車號明顯不符,遭巡邏員警察覺有異,遂上前實施盤查,始獲悉上情,並扣得前述供竊盜使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紙、照片、扣案鑰匙一支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盜乙○○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甲○○持有之車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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