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776,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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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100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漢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庭公司)承造位於臺北縣永和巿長堤段391地號「長堤別墅」之現場工地主任,明知隔壁第392 地號之土地係劉宇仁所有、其上之農作物係丙○○所有,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6年6 月17日及96年9 月9 日分別將施工所用之挖土機、鋼筋材料及模具等放置在上揭劉宇仁所有之土地上,壓毀丙○○種植在上揭土地上之農作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因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故意,始得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證明確,復有現場照片32張、臺北縣永和市○○段391 地圖地籍圖謄本及同段392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工地施工時,確曾有機具、模具、鋼筋等物品置放在鄰地上並因而壓毀告訴人丙○○之農作物,惟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挖土機、鋼筋材料及模具是施工工人放置的,工人可能因不清楚土地界址才將上開該等物品放置在鄰地上,但乙○○向我反應後,我就立刻叫工人移走,並沒有毀損之故意等語。

經查,被告所稱挖土機、鋼筋材料及模具等是施工工人放置在鄰地上乙節,核與建築工地施工之常理相符,應可採信,是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基於毀損故意,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毀損他人農作物之情事,或與同具毀損故意之工人有毀損他人農作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工地動工時就發現他們的機具有壓毀我父親農作物之情形,我先後曾2 次報警,這2 次1 次被告在現場,另1 次不在,是電話通知後才到場;

我向被告反應後,被告有向我道歉,第一次被告說他會處理,並將壓到農作物的東西搬走,第二次被告也說他會趕快移走,但到第二天才做等語,觀諸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並非隨時均在上開工地監督工人施工情形,且當告訴人代理人乙○○向被告反應其父親之農作物遭工人放置機具等物品而壓毀後,被告亦表示歉意並予以處理,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而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毀損他人農作物,或與同具毀損故意之工人有毀損他人農作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況下,縱認被告未盡其工地主任督導工人施工之責,亦不能以刑法之毀損罪相繩。

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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