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787,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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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第一0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更字第五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0六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六三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及六月、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於九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後七罪因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八四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拘役二十五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在甲○○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四四巷十號一樓之居所,因乙○○(另行審結)教唆其行竊車輛供己使用,丙○○應允後,即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三七巷內,見丁○○所有由戊○○使用之車號九K-七四二七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乘四下無人之際,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開啟上開自小貨車車門,並啟動電門駛離現場,得手後將之駛至臺北縣三峽鎮○○路附近停放,並返回甲○○前開居所,將上開鑰匙交由乙○○使用並告知其所竊得自小貨車之停放地點。

嗣乙○○隨即將上開鑰匙及自小貨車交予知情之甲○○(另行審結),由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乙○○及不知情之陳建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出,於翌(二十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渠三人乘坐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四一號旁,為巡邏員警發現行跡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串(共三支,含丙○○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在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丁○○、戊○○在警詢時證述屬實。

此外,復有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復按,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

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從犯論;

又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

如於實施犯罪之際,當場有所指揮或教唆他人犯罪而又參加實施行為者,均應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一六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九二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因乙○○叫伊偷車給他用,伊才去偷的,而行竊目標是伊自己選的,也是伊自己一人去偷的,伊得手後再將車子交付給乙○○等語,則同案被告乙○○既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被告行竊,且未就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當場有所指揮或有任何實行行為,參諸前開說明,尚難認乙○○亦為共同正犯,是公訴人認被告與乙○○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不知悔改,竟僅因乙○○之託即復犯本案竊盜犯行,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鑰匙二支,因與本案犯罪無涉,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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