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794,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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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76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在其居住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三號國道涵洞旁鐵皮屋之工寮內,未經許可而擅自擺放「小瑪莉變異體」一臺、「麻將電玩」一臺等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二臺及機臺內之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共一千零四十元,因認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

實行公訴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可能另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乙○○之供述、現場照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及現金,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臺北縣土城市○○路三號鐵皮屋工寮是板橋機械吊車有限公司所有,給吊車公司員工休息用,平常有吊車公司的工人出入,伊是板橋機械吊車有限公司的員工,扣案二臺電玩是綽號「阿龍」的男子拿進去放的,他拿進去放時,伊不在場,警察來時伊正在玩機臺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甚明。

本院審酌卷附現場照片三幀,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承辦警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均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規定,得為本案證據。

㈡實體部分:⒈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係綽號「阿龍」者所有,「阿龍」將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放置在本案鐵皮屋工寮時,沒有事先告訴伊,當時伊在工地工作,工地的同事休息時會過來本案鐵皮屋工寮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等語;

嗣於偵查時供稱:本案鐵皮屋是板橋吊車公司所有,那是一個休息的地方,公司同事做工回來可以在那邊聊天休息,扣案機臺是「阿龍」自己放在那邊,伊不認識阿龍等語;

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情,經核前後大致相符。

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查獲地點為一鐵皮屋,其內除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外,僅有一張桌子及數張椅子,擺設相當簡單,足認被告辯稱本案鐵皮屋係供公司之工人休息、聊天之處所等情,應非虛言。

則本案除被告之上開供述外,既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鐵皮屋工寮係被告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綽號「阿龍」之人就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亦難認被告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⒉又本案被告雖坦承警方前往現場盤查時,伊正在把玩上開「小瑪莉變異體」機臺,該機臺之玩法為投十元硬幣得十分,押分一次為一分,如押中可得若干倍數之分數,可選擇繼續押分或以一比一之倍數由機臺退幣等事實,復有「小瑪莉變異體」及「麻將電玩」電子遊戲機具各一臺及機臺內之現金一千零四十元扣案可資佐證,固足證明被告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惟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另本案公訴意旨並未敘及被告有上開賭博之犯罪事實,而本案被告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又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難認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不告不理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院就被告所涉賭博犯行部分,自不得加以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是以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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