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800,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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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10 號、第12893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 月6 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V9-985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之臺北市捷運局新莊站B 出入口工地,徒手打開上開工地之圍籬,竊取工地內竹節鋼筋70支(總重69.58公斤),並置於所騎乘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而得手,惟欲離去之際,遭現場工地管理員乙○○發現並大聲斥喝,丁○○隨即逃逸,留下上開機車及竹節鋼筋70支(已發還上開工地負責人)。

二、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另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1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53 巷46弄32號前,由丁○○在旁把風,丙○○則持自備之鑰匙1 把,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G3- 7543號自小客貨車,得手後即共乘竊得之自小客貨車逃逸。

嗣於97年3 月14日上午6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91- 1號附近為警發現,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乙○○、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照片22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幀在卷可佐,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丁○○、丙○○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上訴人等結夥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已將竊得之竹節鋼筋放置於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丁○○所為應已既遂,起訴書雖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屬竊盜未遂罪,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為竊盜既遂罪,本院自應依其更正而為審酌,併此敘明。

被告丁○○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5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有多次竊盜、詐欺、毒品等犯罪紀錄,被告丙○○有毒品、公共危險、違反職役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均素行不佳,被告2 人均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己力賺錢,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可取,兼衡其等犯罪目的、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丙○○為國中畢業、被告丁○○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未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丙○○所有,且供其與被告丁○○共犯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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