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909,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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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 月25日9 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52 號地下二樓之「家樂福大賣場」內,趁大賣場購物人潮匯集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擺設之舒酸定牙膏及優媚霜三重護髮染髮霜各1 條,得手後即放於其攜帶之手提袋內,嗣結帳時僅就其另行選購之鮮奶1 瓶及舒跑運動飲料1 箱付款,而未將手提袋內之前開牙膏及染髮霜拿出結帳即步出櫃檯。

經賣場安全課人員林有忠發現有異後旋上前攔查且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牙膏及染髮霜各1 條(業經林有忠領回)。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人林有忠於警詢中之證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是因在清水菜市場路邊攤向一位小姐買了染髮劑及牙膏各1 條,價錢分別是328 元、125 元,之後去家樂福比較價錢,所以有將染髮劑拿起來看,但我沒有偷東西云云。

然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家樂福大賣場購物,且經賣場安全課人員在其手提袋內發現舒酸定牙膏及優媚霜三重護髮染髮霜各1 條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訊據證人林有忠於警詢中證述:伊因覺得被告可疑,等到被告結帳完離開櫃台後,請被告自行開啟隨身藍色手提袋,發現內有家樂福賣場所販賣之舒酸定牙膏、優媚霜三重護髮染霜各1 條未結帳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賣場開架商品相片共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20頁、第22至23頁)。

雖被告辯稱:扣案之牙膏及染髮霜係伊在清水菜市○路邊攤所購得之物,並非在家樂福大賣場內取得云云,惟查,被告在警方陪同下,前往清水菜市場時,並未在該菜市場內找到被告所指稱販賣上開物品之攤販乙節,亦據被告供陳屬實,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證據可佐,尚難採信。

又被告另辯稱:伊當時蹲在架子前面一手拿著架上的染髮劑,另一手從袋中取出染髮劑,比一比價錢是否一樣,比完就把東西放回去云云。

然經本院當庭播放家樂福大賣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予以勘驗結果:被告於9 時23分30秒左右有走至家樂福賣場的開架前,於9 時24分20秒左右蹲下並把藍色手提袋放在地上,有將左手伸入開架拿取染髮霜時還有左右張望後,又換伸入右手拿取物品,並將兩手放入手提袋內,之後並沒有將物品放回架上,於9 時24分50秒左右起身離開走兩、三步路後,又停下打開手提袋查看袋內物品;

且被告於蹲下之彼時,並無將兩手靠近拿東西比價的動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有賣場監視器所側錄之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畫面影像翻拍照片2 張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1頁),故從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確於左右張望後見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伸手竊取在開架上之染髮霜商品後放在其手提袋內等情無誤,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係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係因貪圖小利、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損害尚小、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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