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924,2008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蔡春福」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共同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至臺北縣泰山鄉○○○路五十四號無人居住之榮豐特殊厚管有限公司(下稱榮豐公司)工廠,由「蔡春福」持扳手破壞該工廠浪板之方法,毀越安全設備而進入上開工廠內,並竊取磁性吸鐵一個,得手後離開,嗣經警據報到場採得飲料瓶一個,經採得DNA比對後,與乙○○之DNA檔案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榮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榮豐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度四月十四日刑醫字第○九七○○四五一六四號鑑驗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採證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扳手係金屬製品,強度足以破壞堅固之浪板,倘持之敲擊、揮刺,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生命,而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殆無疑問。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蔡春福」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尚有毒品、竊盜案件待執行、繫屬法院之際,竟再次犯案,無故破壞安全設備進入他人工廠內行竊,已使被害人無端蒙受損失及不便,導致人人自危,嚴重妨害社會治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扳手一支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尚存在且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