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940,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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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8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述三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5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於93年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二人猶不知悔改,丙○○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竊盜之犯意,於97年5 月20日3時30分許之夜間,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5 之13號之公寓,見該公寓4 樓之乙○○所有住宅之窗戶未上鎖,遂攀爬而踰越具有防盜功能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於夜間侵入該址4 樓之乙○○所居住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筆記型電腦、衛星導航器各1 台及汽車鑰匙2 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除將現金留下花用外,即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及衛星導航器變賣得款供己用,再就所竊得之汽車鑰匙2 支,另行起意,認可竊取車輛代步使用,遂以電話聯絡甲○○及綽號「阿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渠等三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7 時30分許,共同前往上址之地下室停車場,由丙○○負責在停車場外把風,甲○○及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則分持丙○○前開所竊得之汽車鑰匙2 支,竊取北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乙○○使用之車號1887-EQ 號自用小客車及L4-5518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其三人代步使用。

旋於翌日(即97年5 月21日),為警在臺北市○○區○○路154 號前查獲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之甲○○,並扣得其該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乙○○),再循線於97年5 月27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07 號5 樓,查獲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等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各1 紙及查獲照片2 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侵入住宅之時間為97年5 月20日3 時30分許,而前一日(即97年5 月19日)之日沒時間為18時33分許,有日出日沒時刻表1 紙存卷可參,是被告丙○○侵入住宅之時間已在日沒後,確屬夜間無誤。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前開住處之窗戶係因防盜而設,具有防盜之功能,足認係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條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二人與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取車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及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 年7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日期皆為97年5 月20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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