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941,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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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34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黏有口香糖之鐵絲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15日下午3 時5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412 巷76號土地公廟內,以自製黏有口香糖之鐵絲為行竊工具,插入香油箱投錢孔內,欲黏取香油錢之際,為土地公廟委員乙○○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並有被告被警方查獲後,警方拍攝前開土地公廟、香油箱與鐵絲之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黏有口香糖之鐵絲一支扣案足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財物之行為,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向上,竟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盜財物,且被告素行不佳,有竊盜前科,迭如前述,足徵被告不知悔改,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且被告實際上尚未竊得財物,暨被告在偵審中已被羈押16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起訴本案之檢察官雖具體求刑6 月,然被告所為本案之手段-以口香糖黏鐵絲欲偷香油錢之方式,難謂非常惡劣,況被告既尚未取得財物,本院認以宣告拘役16日為宜,附此敘明。

三、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
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7年6 月15日,並不符合96年4 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再扣案黏有口香糖之鐵絲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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