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968,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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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38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天花板,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起向李志鴻承租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百六十七巷一之三號四樓之房屋居住,本應注意謹慎使用電源延長線及電器用品,以避免因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竟疏未注意,在其房內(主臥室)之插座上外接延長線供電腦主機、螢幕、無線電話、喇叭等電器使用,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三十一分許,上開電源延長線因過大負載致電線短路而起火燃燒,導致上開房屋主臥室、北側廁所內物品及屋內多處天花板燒燬失其效用,而客廳、廚房、用餐區、廁所及臥室等處遭受煙燻,火勢並延燒至五樓現有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之西南側主臥室天花板,致生公共危險。

所幸經消防隊據報迅速前往灌救撲滅,始未破壞該住宅及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李志鴻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證人即臺北縣消防局消防員陳逸帆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北土技字第九七三○六七三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疏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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