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972,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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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86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李育賢係朋友關係,前共同承租居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84 號5 樓,緣李育賢於民國96年11月間,向被告甲○○誆稱可共同合夥經營洗車場生意,被告甲○○遂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上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合夥資金予李育賢,嗣李育賢遲未依約開設並經營洗車場,亦拒絕返還合夥資金予被告甲○○,被告甲○○不甘受騙,乃於97年1 月8 日凌晨5 時30分許,夥同被告乙○○於搬離上址之際,強行搬取李育賢所有之電腦1台(含主機及螢幕各1 台)抵債,得手後,由被告乙○○駕車載運至屏東縣某電腦維修行販售求現,販售所得3 千元均供被告甲○○花用,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概括強制故意;

「客觀上」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甲○○、乙○○之供述及證人李育賢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搬走證人李育賢所有之電腦1 台,被告乙○○亦坦承於上開時、地協助被告甲○○搬走證人李育賢所有之電腦1 台,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為李育賢跟伊說要合夥開洗車場,伊已經投資9 萬元,但事後李育賢並沒有開設洗車場,也不返還伊已經投資的9 萬元,伊才把李育賢的電腦搬走抵債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知道李育賢騙了甲○○9 萬元,才會受甲○○之託,幫忙將該部電腦載到嘉義交流道附近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李育賢與被告甲○○、乙○○係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三人於96年12月間共同租屋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84 號5 樓,嗣被告甲○○、乙○○於97年1 月8 日搬離上址時,未經證人李育賢同意,即搬走證人李育賢所有之電腦1 台(含主機及螢幕各1 台),並變賣換現3 千元等情,業經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育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自堪認定。

㈡又於96年11月間,證人李育賢曾向被告甲○○表示可共同合夥從事洗車場生意,被告甲○○乃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住處,交付9 萬元之合夥資金予證人李育賢,嗣證人李育賢遲未依約開設並經營洗車場,幾經被告甲○○催討,迄今均未返還被告甲○○投資之資金等節,亦經證人李育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而證人李育賢所涉詐欺犯嫌部分,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34號判處拘役40日在案,復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可佐,足見證人李育賢確對被告甲○○負有9 萬元之債務,是被告甲○○辯稱係為抵債之故,始搬走證人李育賢所有之電腦1 台一節,自堪採信。

因之,被告甲○○、乙○○既係因證人李育賢拒不返還被告甲○○之投資款9 萬元,為抵債之故,始搬走證人李育賢所有之電腦1 台,且該電腦之價值亦顯低於9 萬元,自難認被告甲○○、乙○○於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先予敘明。

㈢又證人李育賢於警詢中證稱:我是97年1 月8 日回到居所在爬樓梯時,在居所樓梯間4 樓,有和之前共同租屋的房客乙○○擦身而過並互打招呼,當時他手上拿著塑膠袋內包著之前他所遺留下來的衣服離去,等我到居所時,發現我家中的電腦不見了,當下直接跑到樓梯間呼叫乙○○,乙○○他立即跑下樓,開車就走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足見被告甲○○、乙○○係利用證人李育賢不在家之機會,趁其不知,而搬走證人李育賢所有之電腦1 台,是此時被告甲○○、乙○○二人於客觀上並無任何施用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甚明。

五、從而,證人李育賢既確對被告甲○○負有9 萬元之債務,則被告甲○○、乙○○為抵債之目的搬走證人李育賢所有之電腦1 台,且該電腦之價值亦顯低於9 萬元,則被告甲○○、乙○○二人於主觀上自無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且被告甲○○、乙○○既係利用證人李育賢不在家機會,趁證人李育賢不知而搬走證人李育賢所有之電腦,則此時被告甲○○、乙○○於客觀並無任何施用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甚明。

此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確有強制罪之犯行存在,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確有公訴人所指強制罪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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