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982,2008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又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0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三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十九號「進才資源回收廠」,見該回收廠後門沒鎖,即開啟後門侵入廠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回收廠經理林祺斌管領之紅銅線一袋,得手後即將該袋紅銅線帶至中和市○○路之回收廠變賣現金以供花用;

甲○○又於同日(即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六分許,以上開方式侵入上址「進才資源回收廠」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廠經理林祺斌管領之紅銅線一袋,得手後,隨即將該袋紅銅線帶至中和市○○路之回收廠變賣現金以供花用;

甲○○復於翌日(即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二十二分許,再以上開方式侵入上址「進才資源回收廠」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廠經理林祺斌管領之紅銅線一袋,得手後,亦將該袋紅銅線帶至中和市○○路之回收廠變賣現金以供花用。

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二十二分許,甲○○攜帶白色麻布袋一只再度進入上址「進才資源回收廠」內欲行竊之際,惟尚未著手行竊前,為事先埋伏在旁之林祺斌及員工陳勇成發現並當場逮捕,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白色麻布袋一只。

二、案經林祺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先後三次侵入「進才資源回收廠」竊取上開紅銅線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祺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勇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勘驗上開回收廠現場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白色麻布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次竊取上開紅銅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上述第一次竊盜犯行完成,並將所竊之紅銅線帶至他處變賣後,又於同日及翌日先後至現場為第二次竊盜、第三次竊盜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三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難認密接,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是其三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白色麻布袋一只,雖係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進入上址「進才資源回收廠」內預備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但據被告供稱該只白色麻布袋並非其本案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行竊時所用之袋子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只白色麻布袋係被告本案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竊盜犯罪時所用或係上述竊盜犯罪預備之物,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