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988,2008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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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96年11月13日5 時許,與不知情之楊富凱、江欽民(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楊富凱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424 號11樓之住處,旋於同日5 時20分許,甲○○再向楊富凱借用該大樓之電梯感應卡,單獨前往同社區地下2 樓停車場,進而以自備之鑰匙借(容係「竊」字之誤)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5366-KG 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嗣經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下稱甲案)等語。

二、然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於96年11月13日,在台北縣泰山鄉○○路100 巷64號,以自備鑰匙竊取乙○○(被害人乙○○住處實為該址6 樓,惟因乙○○該址住處並與被告之友人楊富凱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424 號11樓之住處,二者同屬美麗羅浮社區,然分屬不同棟大樓〈乙○○、楊富凱分住該社區F 、B 棟〉,惟前開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共通,不同棟住戶因而均可至共通之地下停車場;

又乙○○發現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遭竊具體時間、地點各為96年11月13日11時許,在前述住處之地下停車場2 樓等情,迭經乙○○於警詢證述、偵查結證綦詳在卷,見偵查卷第17、55頁)所有之車牌號碼5366-KG 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後,做為代步工具,復於翌日棄置在台北縣鶯歌鎮○○路447 號前,為警尋獲之竊盜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97年5 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下稱乙案,起訴案號為97年度偵字第4413號、第4414號、第6565號、第6567號、第6755號、第7418號、第7473號、第7904號、第8387號、第8658號、第9680號、第9911號、第10057 號、第10064 號、第10353 號、第10505 號、第10522 號、第11004 號、第11580 號、第11862 號、第12765 號、第12780 號、第12951 號、第13821 號,下略稱為97年度偵字第4413號,而本件之起訴事實見該份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該案並於97年5 月26日繫屬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13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涉甲、乙兩竊盜案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手法、態樣、被害人、所竊財物等,顯俱屬相同而為同一事實,則公訴人就已經提起公訴之乙案,再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即甲案,且於97年6 月27日始繫屬本院),容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本件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被告被訴之竊盜犯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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