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996,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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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將其所有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台南和順郵局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交付某犯罪集團使用,而幫助該犯罪集團以大型尼龍網捕捉賽鴿之方式,於95年8 月間向被害人即鴿主蔡明景以要求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始將賽鴿放行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蔡明景因之心生畏懼,而不得已於95年8 月29日14時12分,匯款250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涉有刑法第30條、第346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案件,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27日以97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9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再於97年4 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不僅均屬利用上開同一郵局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之犯罪行為,且本件聲請書所指訴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犯罪手段(惟本件聲請書中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亦如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案件般如出一轍,另本件被害人甲○○遭恐嚇後之匯款時間,亦為相同時間之「95年8 月29日」,是檢察官聲請被告另涉本件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顯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46 號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間,係屬「想像競合犯」關係,應論以一罪,至為灼然。

惟檢察官未查,竟逕就被告本件上開犯行,再行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述,顯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之規定,先將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再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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