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020,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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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93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5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家庭成員之關係。

詎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八巷三號住處內,因與甲○○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甲○○,見甲○○反抗復持衣架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血腫、嘴唇瘀腫、右手臂多處瘀傷及右下肢多處瘀傷部之傷害。

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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