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03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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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依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㈠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令修正而報結,並經同院以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五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旅館,以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翌日(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與興南路口前查獲,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年七月一日、九十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四年七月、九月間、九十五年五月間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二號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五四四號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判刑確定,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㈡㈢㈣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 ,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儆懲。

被告犯行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範之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三款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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