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03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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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一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㈢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上開㈡㈢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接續前開案件執行,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經減刑,現執行中。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四二巷八弄六號五樓之住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下以打火機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

嗣於翌日(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因另案通緝在臺北市○○區○○街六六巷三七弄四十號為警查獲,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出具之編號CH/2008/4087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被告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於五年內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一月至十一月間、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五年九月止,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判決判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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