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054,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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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653 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同案被告張若穎(業經本院另以97年度簡字第52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亦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

詎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張若穎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9 4巷106 號3樓張若穎住處,為通姦、相姦之行為。

嗣於96年9 月初某日,經告訴人甲○○發覺有異,因而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簡易程序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通姦案件,聲請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39條之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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