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061,2008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8號「宏霖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之教師,負責看管、照顧補習班學生直至家長接送返家為止,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則於民國95年7 月間將其子賈○○(民國89年10月18日生,姓名年籍詳卷)送至上開補習班學習。

嗣於同年8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該補習班內,甲○○明知補習班之學生年幼、好動,故應注意班內學生之互動情況以隨時制止不安全行為,並應注意善盡看顧照護之責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同在上開補習班上課之郭○○(90年3 月12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因嬉戲踩及賈○○之手臂,致賈○○受有左側肱骨上部骨折之傷害,案經賈○○之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犯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7年7 月24日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