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066,2008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5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2 人竟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7年2 月6 日14時許,相約翌(7) 日凌晨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延吉街口之某鵝肉店見面後,一同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69 巷181 號2 樓之住處,發生通、相姦之行為。

乙○○之配偶甲○○因懷疑乙○○與他人交往,故於同日3 時25分許,返回家中,因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到達現場後,當場查獲丙○○與乙○○,並扣得擦拭過之衛生紙1 張。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二人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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