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080,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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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丙○○前為男女朋友,被告甲○○於民國97年3 月1 日16時30分許,前往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92號丙○○上班處所與丙○○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手毆打丙○○臉部,致丙○○受有外傷性鼻血、左臉瘀青腫(5 ╳4 公分)之傷害。

丙○○心有不甘,遂打電話聯絡被告乙○○前來,被告乙○○到場後,與被告甲○○又起言語衝突,於同日16時40分許,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致被告乙○○受有左面、左顳、左前胸、背部挫傷紅腫、右手肘(1.5 公分╳0.3 公分)、右手臂挫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左上唇裂傷(1.5 公分)、左上唇挫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乙○○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告訴人丙○○、乙○○、甲○○均業於民國97年7 月3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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