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59號、第143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如附表編號六至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至二十三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六之①②、編號七之①至③、編號八之①至③所示之宣告刑各減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空白公務人員履歷表壹本及開運紅包陸個均宣告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空白公務人員履歷表壹本及開運紅包陸個均宣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案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度簡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因需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某日止,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黃佳琪等人,施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黃佳琪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甲○○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財物。
㈢甲○○食髓知味,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六年二月間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六至二十三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編號六至二十三所示之翁慧真等人,施用如附表編號六至二十三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六至二十三所示之翁慧真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六至二十三所示之財物予甲○○。
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街二六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聯絡詐騙事項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預備供詐騙他人使用之空白公務人員履歷表一本與開運紅包六個及詐騙所得現金三萬九千六百元。
㈣案經許家榕、陳孟婷、黃自強、顏凰珍、李貴松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陳碧蓮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家榕、陳孟婷、黃自強、顏凰珍、陳碧蓮、被害人翁慧真、李梅琪、姜萱、張巧穎、張惠婷、林靜雯、林羿慈及尤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李貴松、被害人黃佳琪、賴志青、林唯川、陳書芳、鍾盛堂、李翊瑋、林玉蓮、趙璟嘉及姜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枚)、空白公務人員履歷表一本、開運紅包六個及現金三萬九千六百元。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茲就新舊刑法比較如下: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被告上開多次犯行,因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原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惟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之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處,對被告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與如附表編號六至二十三所示之各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多項詐欺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多次詐欺取財罪,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惡性重大,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返還任何詐得之財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高達三百九十七萬餘元,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六之①②、編號七之①至③、編號八之①至③所示各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固有變更,然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二十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不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㈢末查,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枚),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六至二十三所示詐欺取財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又扣案空白公務人員履歷表一本及開運紅包六個,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附表編號六至二十三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現金三萬九千六百元,為被告詐得之財物,被害人尚有請求返還之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段 │詐騙金額 │論罪法條 │ 宣告刑 │
│ │ │點 │ │(新臺幣)│ │ │
├──┼───┼────┼──────────┼─────┼─────┼─────┤
│ 1 │黃佳琪│94年12月│甲○○佯稱其姓名為「│2萬元 │刑法第三百│甲○○連續│
│ │ │間某日,│張瑩瑩」,並為「晶晶│ │三十九條第│意圖為自己│
│ │ │花蓮縣花│旅行社」老闆娘,可以│ │一項 │不法之所有│
│ │ │蓮市 │低價購買高雄至花蓮來│ │ │,以詐術使│
│ │ │ │回機票,並可代捐款給│ │ │人將本人之│
│ │ │ │南亞大海嘯受難人云云│ │ │物交付,處│
│ │ │ │,致黃佳琪陷於錯誤,│ │ │有期徒刑壹│
│ │ │ │交付1 萬80 00 元機票│ │ │年貳月;減│
│ │ │ │費用及2000元捐款予張│ │ │為有期徒刑│
│ │ │ │菁菁。 │ │ │柒月。 │
├──┼───┼────┼──────────┼─────┤ │ │
│ 2 │賴志青│94年12月│甲○○佯稱其姓名為「│36萬元(含│ │ │
│ │ │間某日,│張瑩瑩」,係將軍之女│軍人優惠存│ │ │
│ │ │花蓮縣花│,名下有軍人優惠存款│款30萬元及│ │ │
│ │ │蓮市 │帳戶,可收取高額利息│借款6 萬元│ │ │
│ │ │ │及家中司機有急用,商│) │ │ │
│ │ │ │借6 萬元云云,致賴志│ │ │ │
│ │ │ │青陷於錯誤,交付30萬│ │ │ │
│ │ │ │元優惠存款金額及6 萬│ │ │ │
│ │ │ │元借款予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林唯川│94年12月│甲○○佯稱其姓名為「│3萬元 │ │ │
│ │ │間某日,│張瑩瑩」,可介紹進入│ │ │ │
│ │ │花蓮縣花│郵局工作,惟需繳交現│ │ │ │
│ │ │蓮市民國│金3 萬元云云,致林唯│ │ │ │
│ │ │路「花東│川陷於錯誤,交付3 萬│ │ │ │
│ │ │客棧」 │元予甲○○。 │ │ │ │
├──┼───┼────┼──────────┼─────┤ │ │
│ 4 │陳書芳│94年12月│甲○○佯稱其姓名為「│1萬5千元 │ │ │
│ │ │間某日,│張瑩瑩」,並為「晶晶│ │ │ │
│ │ │花蓮縣花│旅行社」老闆娘,可以│ │ │ │
│ │ │蓮市 │低價購買臺北至花蓮來│ │ │ │
│ │ │ │回機票云云,致陳書芳│ │ │ │
│ │ │ │陷於錯誤,交付1 萬50│ │ │ │
│ │ │ │00元予甲○○購買機票│ │ │ │
│ │ │ │。 │ │ │ │
├──┼───┼────┼──────────┼─────┼─────┤ │
│ 5 │鍾盛堂│94年10月│①甲○○佯稱為將軍之│35萬元 │刑法第三百│ │
│ │ │間某日起│ 女,名下有軍人優惠│ │三十九條第│ │
│ │ │至95年2 │ 存款帳戶,可收取高│ │一項 │ │
│ │ │月間某日│ 額利息云云,致鍾盛│ │ │ │
│ │ │止,花蓮│ 堂陷於錯誤,交付 │ │ │ │
│ │ │縣花蓮市│ 35萬元予甲○○。 │ │ │ │
│ │ │ ├──────────┼─────┼─────┤ │
│ │ │ │②甲○○佯稱伊叔叔與│20萬元 │刑法第三百│ │
│ │ │ │ 永和郵局有關,可以│ │三十九條第│ │
│ │ │ │ 幫忙介紹工作,但是│ │一項 │ │
│ │ │ │ 要繳公關費與制服費│ │ │ │
│ │ │ │ 5 萬元;後又佯稱到│ │ │ │
│ │ │ │ 郵局上班後可以優惠│ │ │ │
│ │ │ │ 價格購買房屋,但是│ │ │ │
│ │ │ │ 要繳15萬元頭期款云│ │ │ │
│ │ │ │ 云,致鍾盛堂陷於錯│ │ │ │
│ │ │ │ 誤,交付20萬元予張│ │ │ │
│ │ │ │ 菁菁。 │ │ │ │
├──┼───┼────┼──────────┼─────┼─────┼─────┤
│ 6 │翁慧真│96年2 月│①96年2 月間某日,張│3000至6000│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至6月 間│ 菁菁佯稱有嬰靈作祟│元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在臺北│ ,允代為處理嬰靈事│ │一項 │之所有,以│
│ │ │市士林區│ 宜,每個嬰靈收費30│ │ │詐術使人將│
│ │ │、臺北縣│ 00元至6000元云云,│ │ │本人之物交│
│ │ │三重市、│ 致翁慧真陷於錯誤,│ │ │付,處有期│
│ │ │臺北縣蘆│ 如數交付款項予張菁│ │ │徒刑叁月;│
│ │ │洲市等處│ 菁。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壹月又拾伍│
│ │ │ │ │ │ │日。 │
│ │ │ ├──────────┼─────┼─────┼─────┤
│ │ │ │②96年2 月間某日張菁│近10萬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菁佯稱翁慧真家中長│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輩身體不適,需要點│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燈祈福或打金項鍊祈│ │ │詐術使人將│
│ │ │ │ 福云云,致翁慧真陷│ │ │本人之物交│
│ │ │ │ 於錯誤,交付近10萬│ │ │付,處有期│
│ │ │ │ 元予甲○○代為處理│ │ │徒刑叁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壹月又拾│
│ │ │ │ │ │ │伍日。 │
│ │ │ ├──────────┼─────┼─────┼─────┤
│ │ │ │③96年6 月初,甲○○│公職保證金│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佯稱可以介紹公職,│2 萬元、介│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但須繳付公職保證金│紹費40萬元│一項 │之所有,以│
│ │ │ │ 、介紹費、主管紅包│(含向親戚│ │詐術使人將│
│ │ │ │ 云云,致翁慧真陷於│翁秋玉借得│ │本人之物交│
│ │ │ │ 錯誤,交付右列款項│之20萬元)│ │付,處有期│
│ │ │ │ 予甲○○。 │、主管紅包│ │徒刑肆月。│
│ │ │ │ │6600 元至1│ │ │
│ │ │ │ │6800 元不 │ │ │
│ │ │ │ │等共計10餘│ │ │
│ │ │ │ │個紅包 │ │ │
├──┼───┼────┼──────────┼─────┼─────┼─────┤
│ 7 │李梅琪│96年4 月│①96年4 月17日某時,│共4 萬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17日某時│ 甲○○佯稱因出身軍│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至同年7 │ 人家庭,有軍人優惠│ │一項 │之所有,以│
│ │ │月13日某│ 存款帳戶,有高額利│ │ │詐術使人將│
│ │ │時,在臺│ 息云云,李梅琪因而│ │ │本人之物交│
│ │ │北縣蘆洲│ 陷於錯誤,交付張菁│ │ │付,處有期│
│ │ │市某咖啡│ 菁3 萬元,翌日(即│ │ │徒刑貳月;│
│ │ │廳、中和│ 18日)又交付甲○○│ │ │減為有期徒│
│ │ │市某餐廳│ 1 萬元。 │ │ │刑壹月。 │
│ │ │等處 ├──────────┼─────┼─────┼─────┤
│ │ │ │②96年4 月19日某時,│1萬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甲○○佯稱行天宮師│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父有算到李梅琪父親│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身體不好,要拿1 萬│ │ │詐術使人將│
│ │ │ │ 元點光明燈祈福云云│ │ │本人之物交│
│ │ │ │ ,李梅琪因而陷於錯│ │ │付,處有期│
│ │ │ │ 誤,交付甲○○1 萬│ │ │徒刑貳月;│
│ │ │ │ 元,請甲○○代為處│ │ │減為有期徒│
│ │ │ │ 理。 │ │ │刑壹月。 │
│ │ │ ├──────────┼─────┼─────┼─────┤
│ │ │ │③96年4 月21日某時,│2萬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甲○○佯稱需購買黃│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金項鍊,讓師父加持│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後給父親佩帶云云,│ │ │詐術使人將│
│ │ │ │ 李梅琪因而陷於錯誤│ │ │本人之物交│
│ │ │ │ ,交付甲○○2萬元 │ │ │付,處有期│
│ │ │ │ ,請甲○○代為處理│ │ │徒刑貳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壹月。 │
│ │ │ ├──────────┼─────┼─────┼─────┤
│ │ │ │④96年5 月間某日,張│紅包8800元│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菁菁佯稱可介紹李梅│、制服費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琪至審計部工作,但│6150元、公│一項 │之所有,以│
│ │ │ │ 審計部某主管娶媳婦│職保證金1 │ │詐術使人將│
│ │ │ │ ,需包大紅包,且審│萬元 │ │本人之物交│
│ │ │ │ 計部需要6150元製作│ │ │付,處有期│
│ │ │ │ 制服,另需繳納公職│ │ │徒刑貳月。│
│ │ │ │ 保證金1 萬元云云,│ │ │ │
│ │ │ │ ,並請李梅琪填寫履│ │ │ │
│ │ │ │ 歷表,李梅琪因而陷│ │ │ │
│ │ │ │ 於錯誤,如數交付右│ │ │ │
│ │ │ │ 列款項,並填寫公務│ │ │ │
│ │ │ │ 員履歷表。 │ │ │ │
│ │ │ ├──────────┼─────┼─────┼─────┤
│ │ │ │⑤96年5 月7 日某時,│3萬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甲○○佯稱加入公職│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前,私人保險需先解│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約,解約金可存入其│ │ │詐術使人將│
│ │ │ │ 軍人優惠存款帳戶云│ │ │本人之物交│
│ │ │ │ 云,李梅琪因而陷於│ │ │付,處有期│
│ │ │ │ 錯誤,將其保險契約│ │ │徒刑貳月。│
│ │ │ │ 解約後,交付甲○○│ │ │ │
│ │ │ │ 3 萬元代存軍人優惠│ │ │ │
│ │ │ │ 存款。 │ │ │ │
├──┼───┼────┼──────────┼─────┼─────┼─────┤
│ 8 │顏凰珍│96年3 月│①96年4 月17日某時,│10萬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間起至6 │ 甲○○佯稱因出身軍│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月間止,│ 人家庭,有軍人優惠│ │一項 │之所有,以│
│ │ │在臺北縣│ 存款帳戶,有高額利│ │ │詐術使人將│
│ │ │板橋市、│ 息云云,致顏凰珍陷│ │ │本人之物交│
│ │ │臺北市萬│ 於錯誤,交付10萬元│ │ │付,處有期│
│ │ │華區西門│ 予甲○○。 │ │ │徒刑叁月;│
│ │ │町、臺北│ │ │ │減為有期徒│
│ │ │市中山區│ │ │ │刑壹月又拾│
│ │ │銀樓附近│ │ │ │伍日。 │
│ │ │ ├──────────┼─────┼─────┼─────┤
│ │ │ │②96年4 月24日前某日│10萬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甲○○佯稱顏凰珍│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家中長輩身體不適,│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需要點光明燈及遭嬰│ │ │詐術使人將│
│ │ │ │ 靈騷擾,可代為處理│ │ │本人之物交│
│ │ │ │ 云云,致顏凰珍陷於│ │ │付,處有期│
│ │ │ │ 錯誤,交付10萬元予│ │ │徒刑叁月;│
│ │ │ │ 甲○○。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壹月又拾│
│ │ │ │ │ │ │伍日。 │
│ │ │ ├──────────┼─────┼─────┼─────┤
│ │ │ │③96年4 月24日前某日│金項鍊1 條│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甲○○佯稱需買黃│(價值約2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金項鍊給師父加持後│萬元)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再給其父親戴云云│ │ │詐術使人將│
│ │ │ │ ,致顏凰珍陷於錯誤│ │ │本人之物交│
│ │ │ │ ,交付價值約2 萬元│ │ │付,處有期│
│ │ │ │ 之金項鍊1 條予張菁│ │ │徒刑貳月;│
│ │ │ │ 菁。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壹月。 │
│ │ │ ├──────────┼─────┼─────┼─────┤
│ │ │ │④96年5 月上旬某日,│紅包8800元│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甲○○佯稱可介紹顏│,共計3 包│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凰珍至內政部警政署│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入出境管理局工作,│ │ │詐術使人將│
│ │ │ │ 並於同年5 月間某日│ │ │本人之物交│
│ │ │ │ 又佯稱入出境管理局│ │ │付,處有期│
│ │ │ │ 某主管娶媳婦,需包│ │ │徒刑貳月。│
│ │ │ │ 紅包云云,致顏凰珍│ │ │ │
│ │ │ │ 陷於錯誤,交付右列│ │ │ │
│ │ │ │ 金額之紅包予甲○○│ │ │ │
│ │ │ │ 。 │ │ │ │
│ │ │ ├──────────┼─────┼─────┼─────┤
│ │ │ │⑤96年5 、6 月間某日│制服費6150│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甲○○佯稱至入出│元、公職保│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境管理局工作,需繳│證金1 萬元│一項 │之所有,以│
│ │ │ │ 交6150元製作制服,│ │ │詐術使人將│
│ │ │ │ 另需繳納公職保證金│ │ │本人之物交│
│ │ │ │ 1 萬元云云,並請顏│ │ │付,處有期│
│ │ │ │ 凰珍填寫履歷表,顏│ │ │徒刑貳月。│
│ │ │ │ 凰珍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如數交付右列款項予│ │ │ │
│ │ │ │ 甲○○,並填寫公務│ │ │ │
│ │ │ │ 員履歷表。 │ │ │ │
├──┼───┼────┼──────────┼─────┼─────┼─────┤
│ 9 │李翊瑋│96年6 月│①96年6 月間某日,張│10萬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李梅│起至97年│ 菁菁佯稱係將軍之女│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琪胞弟│2 月間止│ ,名下有軍人優惠存│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款帳戶,可提供高額│ │ │詐術使人將│
│ │ │ │ 利息云云,致李翊瑋│ │ │本人之物交│
│ │ │ │ 陷於錯誤,交付10萬│ │ │付,處有期│
│ │ │ │ 元予甲○○。 │ │ │徒刑叁月。│
│ │ │ ├──────────┼─────┼─────┼─────┤
│ │ │ │②96年7 月間某日,張│6150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菁菁佯稱要介紹被害│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人至臺灣郵政公司工│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作,但須支付制服費│ │ │詐術使人將│
│ │ │ │ 6150元云云,致李翊│ │ │本人之物交│
│ │ │ │ 瑋陷於錯誤,交付61│ │ │付,處有期│
│ │ │ │ 50元予甲○○。 │ │ │徒刑貳月。│
│ │ │ ├──────────┼─────┼─────┼─────┤
│ │ │ │③96年9 月25日某時,│6600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甲○○佯稱需交付中│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秋節紅包給郵局長官│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包云云,致李翊瑋陷│ │ │詐術使人將│
│ │ │ │ 於錯誤,交付6600元│ │ │本人之物交│
│ │ │ │ 紅包予甲○○。 │ │ │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
│ │ │ ├──────────┼─────┼─────┼─────┤
│ │ │ │④97年2 月間某日,張│6600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菁菁佯稱需交付農曆│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新年紅包給郵局長官│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云云,致李翊瑋陷於│ │ │詐術使人將│
│ │ │ │ 錯誤,交付6600元紅│ │ │本人之物交│
│ │ │ │ 包予甲○○。 │ │ │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
├──┼───┼────┼──────────┼─────┼─────┼─────┤
│ 10 │李貴松│96年7 月│①96年7 月9 日某時,│20萬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李梅│9 日、同│ 甲○○佯稱因出身軍│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琪之父│年7 月13│ 人家庭,有軍人優惠│ │一項 │之所有,以│
│ │) │日、同年│ 存款帳戶,有高額利│ │ │詐術使人將│
│ │ │10 月3日│ 息云云,李貴松因而│ │ │本人之物交│
│ │ │,透過李│ 陷於錯誤,交付20萬│ │ │付,處有期│
│ │ │梅琪轉交│ 元予甲○○。 │ │ │徒刑叁月。│
│ │ │ ├──────────┼─────┼─────┼─────┤
│ │ │ │②96年10月3 日某時,│與其妻林玉│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甲○○佯稱東南亞大│蓮共同出資│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地震,致其預定之「│50萬元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東南旅行社」旅遊行│ │ │詐術使人將│
│ │ │ │ 程資金無法周轉云云│ │ │本人之物交│
│ │ │ │ ,李貴松因而陷於錯│ │ │付,處有期│
│ │ │ │ 誤,借予甲○○50萬│ │ │徒刑肆月。│
│ │ │ │ 元。 │ │ │ │
│ │ │ │ │ │ │ │
├──┼───┼────┼──────────┼─────┼─────┼─────┤
│ 11 │林玉蓮│96年7 月│①96年7 月9 日某時,│10萬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李梅│9 日起至│ 甲○○佯稱因出身軍│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琪之母│同年10月│ 人家庭,有軍人優惠│ │一項 │之所有,以│
│ │) │3 日止,│ 存款帳戶,有高額利│ │ │詐術使人將│
│ │ │透過李梅│ 息云云,林玉蓮因而│ │ │本人之物交│
│ │ │琪轉交 │ 陷於錯誤,交付10萬│ │ │付,處有期│
│ │ │ │ 元予甲○○。 │ │ │徒刑叁月。│
│ │ │ ├──────────┼─────┼─────┼─────┤
│ │ │ │②96年7 月13日某時,│10萬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甲○○再慫恿林玉蓮│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出資存入軍人優惠存│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款帳戶,林玉蓮因而│ │ │詐術使人將│
│ │ │ │ 陷於錯誤,交付10萬│ │ │本人之物交│
│ │ │ │ 元予甲○○。 │ │ │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月。│
├──┼───┼────┼──────────┼─────┼─────┼─────┤
│ 12 │姜萱 │96年10月│①96年10月間某日,張│6000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間某日,│ 菁菁佯稱姜萱之員工│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在臺北縣│ 背後有2 個嬰靈,需│ │一項 │之所有,以│
│ │ │永和市中│ 拿錢超渡云云,致姜│ │ │詐術使人將│
│ │ │山路1 段│ 萱陷於錯誤,交付60│ │ │本人之物交│
│ │ │213 號4 │ 00元予甲○○。 │ │ │付,處有期│
│ │ │樓 │ │ │ │徒刑貳月。│
│ │ │ ├──────────┼─────┼─────┼─────┤
│ │ │ │②96年10月間某日,張│交付紅包6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菁菁佯稱姜萱及父母│至7 次,每│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家中風水不好,要包│次約2 、3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紅包給「三峽行天宮│萬元;其餘│ │詐術使人將│
│ │ │ │ 」師父改善,另應補│補財庫、點│ │本人之物交│
│ │ │ │ 財庫、點光明燈云云│光明燈部份│ │付,處有期│
│ │ │ │ ,致姜萱陷於錯誤,│約10萬元。│ │徒刑叁月。│
│ │ │ │ 交付右列款項予張菁│ │ │ │
│ │ │ │ 菁。 │ │ │ │
├──┼───┼────┼──────────┼─────┼─────┼─────┤
│ 13 │張巧穎│96年11月│①96年11月間某日,張│6150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張惠│間起至12│ 菁菁佯稱要介紹張巧│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婷胞姐│月底止,│ 穎至審計部工作,惟│ │一項 │之所有,以│
│ │) │在臺北市│ 需支付制服費6150元│ │ │詐術使人將│
│ │ │、臺北縣│ 云云,致張巧穎陷於│ │ │本人之物交│
│ │ │蘆洲市等│ 錯誤,如數交付款項│ │ │付,處有期│
│ │ │處 │ 予甲○○。 │ │ │徒刑貳月。│
│ │ │ ├──────────┼─────┼─────┼─────┤
│ │ │ │②96年11月間某日,張│黃金項鍊2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菁菁佯稱行天宮師父│條(價值4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有算到張巧穎父親身│萬元)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體不好,需交付價值│ │ │詐術使人將│
│ │ │ │ 四萬元之金項鍊供師│ │ │本人之物交│
│ │ │ │ 父加持云云,致張巧│ │ │付,處有期│
│ │ │ │ 穎陷於錯誤,交付價│ │ │徒刑貳月。│
│ │ │ │ 值4 萬元之金項鍊2 │ │ │ │
│ │ │ │ 條予甲○○。 │ │ │ │
│ │ │ │ │ │ │ │
│ │ │ ├──────────┼─────┼─────┼─────┤
│ │ │ │③96年12月13日某時,│3萬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甲○○佯稱因出身軍│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人家庭,有軍人優惠│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存款帳戶,有高額利│ │ │詐術使人將│
│ │ │ │ 息云云,張巧穎因而│ │ │本人之物交│
│ │ │ │ 陷於錯誤,交付3 萬│ │ │付,處有期│
│ │ │ │ 元予甲○○。 │ │ │徒刑貳月。│
│ │ │ ├──────────┼─────┼─────┼─────┤
│ │ │ │④96年12月下旬某日,│6000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甲○○佯稱審計部某主│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管娶媳婦,需包紅包云│ │一項 │之所有,以│
│ │ │ │云,張巧穎因而陷於錯│ │ │詐術使人將│
│ │ │ │誤,交付6000元紅包予│ │ │本人之物交│
│ │ │ │甲○○。 │ │ │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
├──┼───┼────┼──────────┼─────┼─────┼─────┤
│ 14 │張惠婷│96年11月│①96年11月間某日,張│6150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間某日起│ 菁菁佯稱要介紹張惠│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至同年12│ 婷至臺灣郵政股份有│ │一項 │之所有,以│
│ │ │月底某日│ 限公司工作,然需交│ │ │詐術使人將│
│ │ │止,在臺│ 付制服費6150元云云│ │ │本人之物交│
│ │ │北市衣蝶│ ,張惠婷因而陷於錯│ │ │付,處有期│
│ │ │百貨公司│ 誤,如數交付右列款│ │ │徒刑貳月。│
│ │ │前 │ 項予甲○○。 │ │ │ │
│ │ │ ├──────────┼─────┼─────┼─────┤
│ │ │ │②96年12月13日某日,│3萬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甲○○佯稱因出身軍│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人家庭,有軍人優惠│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存款帳戶,有高額利│ │ │詐術使人將│
│ │ │ │ 息云云,張惠婷因而│ │ │本人之物交│
│ │ │ │ 陷於錯誤,交付3 萬│ │ │付,處有期│
│ │ │ │ 元予甲○○代存軍人│ │ │徒刑貳月。│
│ │ │ │ 優惠存款。 │ │ │ │
│ │ │ ├──────────┼─────┼─────┼─────┤
│ │ │ │③96年12月下旬某日,│價值2000元│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甲○○佯稱臺灣郵政│之禮盒1 盒│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股份有限公司某主管│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娶媳婦,需包紅包云│ │ │詐術使人將│
│ │ │ │ 云,張惠婷因而陷於│ │ │本人之物交│
│ │ │ │ 錯誤,交付價值2000│ │ │付,處有期│
│ │ │ │ 元之禮盒1 盒予張菁│ │ │徒刑貳月。│
│ │ │ │ 菁。 │ │ │ │
├──┼───┼────┼──────────┼─────┼─────┼─────┤
│ 15 │林靜雯│96年12月│①96年12月25日某時,│優惠存款5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25日起至│ ,甲○○佯稱可以介│萬元、內政│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97年3 月│ 紹至內政部社會課工│部社會課長│一項 │之所有,以│
│ │ │4 日止,│ 作,惟加入公職前,│官介紹費66│ │詐術使人將│
│ │ │在臺北市│ 私人保險要先解約,│00元 │ │本人之物交│
│ │ │中正區、│ 且可提供軍人優惠定│ │ │付,處有期│
│ │ │萬華區、│ 存帳戶存入,有高額│ │ │徒刑貳月。│
│ │ │臺北縣永│ 利息云云,致林靜雯│ │ │ │
│ │ │和市SOGO│ 陷於錯誤,交付右列│ │ │ │
│ │ │百貨等處│ 款項予甲○○。 │ │ │ │
│ │ │ ├──────────┼─────┼─────┼─────┤
│ │ │ │②97年1 月初,甲○○│制服費6700│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佯稱可進入內政部社│元、春節禮│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會課工作,惟需先收│金8800元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取制服費6700元及給│ │ │詐術使人將│
│ │ │ │ 內政部社會課課長春│ │ │本人之物交│
│ │ │ │ 節禮金8800元云云,│ │ │付,處有期│
│ │ │ │ 致林靜雯陷於錯誤,│ │ │徒刑貳月。│
│ │ │ │ 交付右列款項予張菁│ │ │ │
│ │ │ │ 菁。 │ │ │ │
│ │ │ ├──────────┼─────┼─────┼─────┤
│ │ │ │③97年1 月18日下午某│2萬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時,甲○○佯稱可代│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為投資外幣定存云云│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林靜雯不疑有他,│ │ │詐術使人將│
│ │ │ │ 乃於當日晚間9 時許│ │ │本人之物交│
│ │ │ │ ,交付2 萬元予張菁│ │ │付,處有期│
│ │ │ │ 菁。 │ │ │徒刑貳月。│
│ │ │ ├──────────┼─────┼─────┼─────┤
│ │ │ │④97年2 月28日晚間某│1萬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時,甲○○佯稱上開│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外幣定存最低投資金│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額為3 萬元云云,林│ │ │詐術使人將│
│ │ │ │ 靜雯信以為真,乃於│ │ │本人之物交│
│ │ │ │ 當日晚間某時,再交│ │ │付,處有期│
│ │ │ │ 付1 萬元予甲○○。│ │ │徒刑貳月。│
│ │ │ ├──────────┼─────┼─────┼─────┤
│ │ │ │⑤97年3 月4 日上午某│1萬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時,甲○○佯稱友人│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周佩倫」軍中學長│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出車禍急需用錢云云│ │ │詐術使人將│
│ │ │ │ ,向林靜雯商借1 萬│ │ │本人之物交│
│ │ │ │ 元。 │ │ │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
├──┼───┼────┼──────────┼─────┼─────┼─────┤
│ 16 │陳碧蓮│96年6 月│甲○○佯稱可介紹律師│6000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中旬某日│代為撰寫訴狀,需繳交│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在臺北│發函費用6000元云云,│ │一項 │之所有,以│
│ │ │市圓環附│致陳碧蓮陷於錯誤,如│ │ │詐術使人將│
│ │ │近某餐廳│數交付款項予甲○○。│ │ │本人之物交│
│ │ │ │ │ │ │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
├──┼───┼────┼──────────┼─────┼─────┼─────┤
│ 17 │陳孟婷│97年2 月│甲○○佯稱為東南旅行│2萬3800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間某日,│社股東,可代辦出國事│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在臺北縣│宜云云,陳孟婷因而陷│ │一項 │之所有,以│
│ │ │永和市某│於錯誤,交付出國費用│ │ │詐術使人將│
│ │ │處 │2萬3800元予甲○○。 │ │ │本人之物交│
│ │ │ │ │ │ │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
├──┼───┼────┼──────────┼─────┼─────┼─────┤
│ 18 │許家榕│97年2 月│甲○○佯稱為東南旅行│2萬3800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間某日,│社股東,可代辦出國事│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在臺北市│宜云云,許家榕因而陷│ │一項 │之所有,以│
│ │ │安和路、│於錯誤,分三次共交付│ │ │詐術使人將│
│ │ │臺北縣永│出國費用2 萬3800元予│ │ │本人之物交│
│ │ │和市等處│甲○○。 │ │ │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
├──┼───┼────┼──────────┼─────┼─────┼─────┤
│ 19 │趙璟嘉│97年2 月│甲○○佯稱為東南旅行│8800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間某日,│社股東,可代辦出國事│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在臺北縣│宜云云,趙璟嘉因而陷│ │一項 │之所有,以│
│ │ │永和市某│於錯誤,交付出國費用│ │ │詐術使人將│
│ │ │處 │8800 元予甲○○。 │ │ │本人之物交│
│ │ │ │ │ │ │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
├──┼───┼────┼──────────┼─────┼─────┼─────┤
│ 20 │林羿慈│97年2 月│①97年2 月間某日,張│8800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間某日,│ 菁菁佯稱為東南旅行│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在臺北縣│ 社股東,可代辦出國│ │一項 │之所有,以│
│ │ │永和市某│ 事宜云云,林羿慈因│ │ │詐術使人將│
│ │ │處 │ 而陷於錯誤,交付出│ │ │本人之物交│
│ │ │ │ 國費用8800元予張菁│ │ │付,處有期│
│ │ │ │ 菁。 │ │ │徒刑貳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97年2 月間某日,張│1萬6000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菁菁佯稱為東南旅行│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社股東,可以較便宜│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匯率代換港幣云云,│ │ │詐術使人將│
│ │ │ │ 林羿慈因而陷於錯誤│ │ │本人之物交│
│ │ │ │ ,交付1 萬6000元予│ │ │付,處有期│
│ │ │ │ 甲○○。 │ │ │徒刑貳月。│
│ │ │ │ │ │ │ │
│ │ │ │ │ │ │ │
├──┼───┼────┼──────────┼─────┼─────┼─────┤
│ 21 │黃自強│97年2 月│①97年2 月某日,張菁│2 條黃金項│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間某日至│ 菁佯稱係將軍之女,│鍊(價值約│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3 月間某│ 名下有軍人優惠存款│6 萬元)及│一項 │之所有,以│
│ │ │日,在臺│ 帳戶,可提供高額利│現金5000元│ │詐術使人將│
│ │ │北縣、市│ 息,另可交付黃金手│ │ │本人之物交│
│ │ │等處 │ 鍊供師父加持,作為│ │ │付,處有期│
│ │ │ │ 祈福之用云云,黃自│ │ │徒刑貳月。│
│ │ │ │ 強因而陷於錯誤,交│ │ │ │
│ │ │ │ 付現金5000元及價值│ │ │ │
│ │ │ │ 3 萬元之黃金項鍊予│ │ │ │
│ │ │ │ 甲○○代存優惠存款│ │ │ │
│ │ │ │ ,另交付價值3 萬元│ │ │ │
│ │ │ │ 之黃金項練予甲○○│ │ │ │
│ │ │ │ 請其代轉師父加持之│ │ │ │
│ │ │ │ 用。 │ │ │ │
│ │ │ ├──────────┼─────┼─────┼─────┤
│ │ │ │②97年3 月某日,張菁│除嬰靈1 萬│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菁佯稱黃自強有嬰靈│5000元、點│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纏身,需消業障、點│光明燈及補│一項 │之所有,以│
│ │ │ │ 光明燈、補財庫云云│財庫1 萬元│ │詐術使人將│
│ │ │ │ ,黃自強因而陷於錯│ │ │本人之物交│
│ │ │ │ 誤,交付右列款項予│ │ │付,處有期│
│ │ │ │ 甲○○代為處理。 │ │ │徒刑貳月。│
│ │ │ │ │ │ │ │
├──┼───┼────┼──────────┼─────┼─────┼─────┤
│ 22 │尤維文│97年2 月│①97年2 月28日某時,│8000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28日某時│ 甲○○佯稱係東南旅│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同年3 │ 行社股東,可用8000│ │一項 │之所有,以│
│ │ │月17日某│ 元之優惠價格購得香│ │ │詐術使人將│
│ │ │時,均在│ 港3 天2 夜行程云云│ │ │本人之物交│
│ │ │臺北縣永│ ,致尤維文陷於錯誤│ │ │付,處有期│
│ │ │和市 │ ,如數交付款項予張│ │ │徒刑貳月。│
│ │ │ │ 菁菁。 │ │ │ │
│ │ │ ├──────────┼─────┼─────┼─────┤
│ │ │ │②97年3 月17日某時,│1萬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 │ 甲○○佯稱可以用1 │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 │ :1 匯率以新臺幣兌│ │一項 │之所有,以│
│ │ │ │ 換港幣云云,致尤維│ │ │詐術使人將│
│ │ │ │ 文陷於錯誤,交付1 │ │ │本人之物交│
│ │ │ │ 萬元予甲○○換匯。│ │ │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
├──┼───┼────┼──────────┼─────┼─────┼─────┤
│ 23 │姜維 │96年10月│①96年10月間某日,張│6000元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間某日,│ 菁菁佯稱姜維背後有│ │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在臺北縣│ 2 個嬰靈,需拿錢超│ │一項 │之所有,以│
│ │ │永和市某│ 渡云云,致姜維陷於│ │ │詐術使人將│
│ │ │處,97年│ 錯誤,交付6000元予│ │ │本人之物交│
│ │ │3 月16日│ 甲○○。 │ │ │付,處有期│
│ │ │晚間9 時│ │ │ │徒刑貳月。│
│ │ │在臺北市├──────────┼─────┼─────┼─────┤
│ │ │大安區安│②97年3 月16日晚間9 │優惠存款 │刑法第三百│甲○○意圖│
│ │ │和路「人│ 時許,甲○○佯稱名│10萬元、超│三十九條第│為自己不法│
│ │ │間BAR 」│ 下有軍人優惠存款帳│渡及補財庫│一項 │之所有,以│
│ │ │ │ 戶,可提供高額利息│共5 萬元 │ │詐術使人將│
│ │ │ │ ,另稱姜維有嬰靈纏│ │ │本人之物交│
│ │ │ │ 身,需花錢化解,且│ │ │付,處有期│
│ │ │ │ 姜維之妻不忠,需補│ │ │徒刑叁月。│
│ │ │ │ 財庫云云。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