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089,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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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 月15日晚間6 、7 點,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18 巷1 弄24號「寶城商行」內與友人飲酒,見A女(卷內代號3448A9703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如卷內之對照表,下稱A女)帶幼子B男(卷內代號3448A9703A,民國89年12月5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如卷內之對照表,下稱B男)至上開商店購物之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將手放於背後並為揮動,而碰觸到A女之臀部得逞,A女隨即大聲斥責甲○○,嗣A女返家後因不甘受辱,寄發電子郵件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局長之電子信箱投訴,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B男、許順富於警詢暨偵查,及證人林俊男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A女投訴之電子郵件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於飲酒後,竟對於素不相識之女性身體為任意觸碰行為,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告訴人心裡之嫌惡感及不安全感,惟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以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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