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129,2008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346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傷害、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於97年7 月7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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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0346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135巷6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丙○○原為同事,嗣雙方因細故迭生嫌隙,甲○○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11號7樓丁○○辦公室內,持安全帽敲打丁○○頭部,同時出口辱罵丁○○「賤屄」,並將之拖行20、30公尺,致丁○○受有頭部創傷及頭皮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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