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132,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22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詳如附件聲請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民國97年3 月3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永昌郵局存款帳戶(局號為0000000 ,帳號為0000000) 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97年3 月3 日某時及同日下午5 時30分,致電予陳毅順及卓念慈,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致陳毅順及卓念慈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6 時29分及6 時20分,將新臺幣23,926元及29,987元匯入乙○○所有上開帳戶』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6 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4556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7年7 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按。

由此可見,本件被告之詐欺犯行(被害人甲○○部分)與被告前案詐欺犯行(被害人陳毅順及卓念慈部分),均係基於被告一次所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件被告之詐欺犯行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古秋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