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134,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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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52 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簡字第4770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3 月12日15時5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78號前由被告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之計程車上,二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面瘀青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於97年7 月7 日遞狀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詳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4770號卷第31頁)在卷可證。

則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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