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166,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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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以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69 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查本件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詎乙○○於民國97年4 月30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9巷1弄5 號(3 號)之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臉頰紅腫12×6 公分、左側臉頰紅腫10×4 公分、左側手臂瘀傷5 ×3 公分及左胸挫傷等傷害,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家暴傷害案件,聲請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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