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223,2008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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