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252,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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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五八巷五號前,因不滿江瑞展(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停車在其店門口,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瑞展之配偶即告訴人丙○○(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小孩即告訴人甲○○之頭部,致告訴人丙○○、甲○○均受有頭外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丙○○所有之車號6N—3181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致該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並砸毀丙○○所有之置物箱,致置物箱之盒蓋,毀損不堪使用,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罪及毀損罪等案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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