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312,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81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時許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69 巷4 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頭部,致甲○○受有左顱頂區挫傷、右側顏面挫傷之傷害。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知前情。

因認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其提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