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237,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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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雲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

詎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在網路上以網路聊天軟體skype ,向被害人乙○○佯稱網路交友之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渠指示辦理,於同年十月十日三時一分許,匯款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上開帳戶後,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

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上開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對於有開立上開帳戶並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一事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受人欺騙,方將提款卡寄予他人等語。

查本件被告確實有開立上開帳戶,且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後來該帳戶亦有經人使用為詐欺所用一情,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北營字第0九七0九0一四四九號函文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附於本院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述等可資佐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情已足認定。

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之際,是否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犯意。

經查:㈠本件被告僅交付提款卡予他人,而未交付存摺及印章予他人一情,除係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肯認者外,復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三號卷第十八頁)及所留存之印章一枚(被告前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提出,經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勘驗後,認確係上開帳戶所留存之印章無誤,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資佐證,此情已足認定。

衡情,被告縱將提款卡交予他人,然在其仍保有所留存之印章及存摺可以隨時提款之情形下,實難認其於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之際,有何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情。

㈡又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伍服役,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退伍,在服役期間亦係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入餉所用一情,除據被告自承無誤外(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由前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北營字第0九七0九0一四四九號函文所附交易明細中,亦可見每月月初均有一筆薪餉匯入之紀錄,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

而上開帳戶既係被告供作匯入服役時之薪餉所用,衡情被告自不可能輕易將之交予他人使用,徵諸前述被告僅交出該帳戶之提款卡,至於印章及存摺均未交出,足認被告並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幫助犯意。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前述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是本諸前述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之說明,此等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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