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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公訴意旨以「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27日7 時47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7巷4 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WSY-312 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本判決註:本判決下稱乙○○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沿陽明街往文化路方向逃逸。
嗣經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之起訴事實,認被告係涉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於97年6 月27日所著衣物照片與附表所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畫面所示之該名竊賊之衣物相同(參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示),認被告有竊取乙○○機車之犯嫌;
公訴人並先後以:本件依附表編號一影像內容欄㈣所示之影像翻拍照片(下稱本件竊賊騎乘乙○○機車駛離巷口畫面翻拍照片)與同表編號四影像內容欄㈡所示之影像翻拍畫面比對(下稱本件被告騎乘自己機車駛離巷口畫面翻拍照片),竊賊與被告之身型、所著衣物及以右肩斜背背包等,均屬相同,而參照證人即觀看監視器畫面之員警甲○○於審理中證稱之係連續觀看影像內容等之證詞,參照被告其於審理中自承於案發前晚係與友人外出喝酒而作計程車返家等情,可認被告係於案發前晚騎乘自己機車與友人喝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家,而於次日清晨竊取乙○○機車前往其機車停放處,再騎乘自己機車返家(參見98年7 月17日檢察官論告書貳、一、㈠所示);
又被告其對本件案發前晚之行蹤,與證人即其配偶丙○○審理中證述情節不同,此外,證人丙○○與被告之母親己○○就本件竊賊騎乘乙○○機車駛離巷口畫面翻拍照片、本件被告騎乘自己機車駛離巷口畫面翻拍照片,均係憑自己家機車分辨出被告且無法指出該名竊賊與被告之特徵差異,是證人丙○○、己○○上開證言,均屬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認(參見同上論告書貳、一、㈡所示);
另證人即員警甲○○觀看監視錄影影像時,未預設為何人所犯,是無誣陷之情形,且證人既係連續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之後,始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影像,是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案發當日係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始才出門之辯詞,顯屬不實(參見98年10月28日檢察官論告書一、㈠所示);
此外,依本院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附表所示之監視影像鑑定結果,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該名竊賊停車之地點,係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出門騎乘自己機車之地點相同,堪認定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所騎乘之機車確係該名竊賊騎回機車,是被告乙○○機車確係遭被告所竊取(參見同上論告書一、㈡所示)之論告意旨為論告。
四、被告戊○○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影像,確係為其騎乘自己機車之影像等情,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涉犯有竊盜犯嫌,均辯稱檢察官指為竊賊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影像中之該名人士,並非其本人,其於該時段均係在家中睡覺,其係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該時間始才出門,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搭載女兒返家等語;
並於審理中就附表所示之各該影像陳稱以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其住家公寓樓下大門黃色旗子處一般多停有數部機車,而其機車係輕型機車,車牌號碼為綠色,惟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名人士騎乘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白色且該車型亦比其輕型機車較大,是該名竊賊所騎乘之機車確實並非其機車,且其縱使要竊取機車,亦不會在自家前竊取機車等語置辯。
五、本件偵查檢察官及公訴人以上開事證及論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犯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本件證人即觀看監視錄影之員警甲○○雖於審理中證稱伊係向證人即該里里長丁○○調閱附表所示之監視錄影機之監視影像連續觀看後,擷取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片段影像,並依該影像確認附表四、五所示之人應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並稱伊觀看錄影帶時間共花費五小時,在各段影像間伊看影像結果,未發現有其他可疑人士等語。
然查,本件證人甲○○所調閱觀看之監視影像之起訖時間,係自乙○○於本件案發前晚將機車停放在遭竊地點時起開始觀看之情,業據證人於審理中自陳明確,依此計算,證人所調閱之監視影像錄影長度至少應長達十二小時以上,惟依證人上開證言,伊僅觀看約五小時之時間,並從中擷取伊認與案情有關之片段,是證人於觀看該等影像時,是否有因快轉而漏失相關片段,因本件自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該期間之影像並未經警全程錄影,已無法再查證,而證人甲○○就關於本院詢問調閱影帶時間內有關被告機車停放駛入駛出情形,除表示未注意外,依附表所示之影像,已經攝有其他機車等車輛往來該巷內(參見附表編號一影像內容欄㈤所示、附表編三影像內容欄㈡所示、附表編號五影像內容欄㈡所示),參照該巷係公寓住宅區、被告住家公寓樓下大門黃色旗子處係緊鄰影印店係多停有數部機車、巷內汽機車停放狀態以及人車往來等情形,證人甲○○證稱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影像時間,在被告住家公寓樓下大門黃色旗子處並未見有其他機車出入停放之證言,是否有因快轉或影像品質而有露看之情,尚非無疑,是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該段期間,本件案發地點之巷內實際情形,是否確僅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擷取影像,而無其他漏失之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重要情節,尚非無疑,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竊賊與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該人,是否確係為同一人,而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該人,是否確係為被告,依本件影像品質之模糊程度,已有疑義,是證人僅依上開影像畫面,依穿著衣物為推測,在欠缺車牌號碼或其他較確實之證據為比對之情形下,證人上開推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嫌,是否精確,顯有疑義。
㈡又本件偵查檢察官、公訴檢察官分別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所著衣物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名竊賊之衣物相同、本件竊賊騎乘乙○○機車駛離巷口畫面翻拍照片與下稱本件被告騎乘自己機車駛離巷口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結果,竊賊與被告之身型、所著衣物及以右肩斜背背包等均屬相同為由,認被告即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名竊賊,並依被告之辯詞,認本件被告係於案發前晚騎乘機車與友人飲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家,惟查,本件附表編號一、二及三、四所示之各該影像是否為同一人或是否即為被告,依監視影像之影像品質,本件竊賊騎乘乙○○機車駛離巷口畫面翻拍照片與下稱本件被告騎乘自己機車駛離巷口畫面翻拍照片,前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析影像鑑定是否為同人,經該局以97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970179705號函以「因原始影像過於模糊且所含資訊不足」之解析結果,函復以無法有效比對上開二張影像是否為同一人,復再經本院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影像函請該局鑑定該機車車牌號碼,經局以98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0980133327號函以「因其原始圖像過於模糊且所含之車牌原始資訊不足」之解析結果,函復以未能有效辨識車牌號碼,是本件所能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客觀物證,經鑑定結果,均難證明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竊賊確為被告;
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以該局98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0980119045號函函復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附表三所示之該名男子所騎乘之機車之停放地點與被告機車駛出之位置相同,然查,上開位置,依該影像畫面所示係在螢幕左上角之將近該巷巷尾消失處,介於黃色看板(或黃色旗子)至一部汽車之間,且呈由下自右上彎曲之弧度,此外,依該二影像之影像重疊結果,二影像之機車仍約略有一上一下之些微差距,是該鑑定意旨應僅係在指明該二停放位置均係在黃色看板至該汽車之間,況以,因該二影像內容均係模糊,是無從辨識該位置是否有其他機車停放在該處或該處僅只有上開各該一部機車停放,自難以該停放位置即遽為不利益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依偵查卷證,證人乙○○雖於警詢、偵訊指證附表所示之各該影像之人確係為被告,惟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係里長即證人丁○○先指認影像之人為被告,警察才至被告住處查緝,才將監視影像撥放供伊觀看並向伊提示監視影像之人為被告後始叫伊指認,伊不知悉如果警察當時未向伊提示監視影像之人係為被告,伊是否得由監視影像指認該人為被告等語(參見98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復經本院傳喚證人即里長丁○○到庭,丁○○除證稱渠亦看不清楚監視器之人為何人,其未向警察指認被告為本件竊賊等語外,並證稱當時警察並未要渠看附表編號三、四間之影像畫面等語,依上開事證,本件證人乙○○、丁○○既均證稱未為指認,且卷內事證,復查無員警並未有對該巷公寓住戶為全面調查,則本件顯係員警僅依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衣著與附表一所示之該竊賊之衣著特徵係相似,即遽認被告係為本件犯嫌,該推認顯有欠當。
㈣至於,本件證人丙○○、己○○雖於本院98年7 月7 日審理中就本件案發前日之家人作息,與被告於同日審理中之陳述有異,惟查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在家待業中,而多與友人外出飲酒,其每日作息均屬相似,而無固定性,依通常情理,不難認其記憶多係有模糊之情,而證人丙○○有固定工作,每日固定上班並照顧女兒上下學之功課且能明確證稱該日為女兒學校結業式而回憶起該日前晚家中情形,是本件依卷內事證既已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自難僅以被告模糊印象之陳述,即遽對其為不利益之認定。
六、從而,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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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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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影像編號│ 影像時間 │影像視角 │影像內容 │
│ │ │(時分秒)│ (備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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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0746 │07:46:59- │監視器⑴ │㈠於影像時間07時47分19秒至07秒47分39秒,有一人影約自│
│ │ │07:48:02 │ │ 被告住處之該公寓大門(位置參見備註㈠、⒉所示)處走│
│ │ │ │ │ 出,逕走至被害人乙○○之車牌號碼WSY-312 號輕型機車│
│ │ │ │ │ 停放處(位置參見備註㈠、⒊所示)。 │
│ │ │ │ │㈡於影像時間07時47分40秒至07秒47分52秒,該人在乙○○│
│ │ │ │ │ 機車旁彎身後,即將該機車自原停放處牽至巷內道路上。│
│ │ │ │ │㈢於影像時間07時47分53秒至07秒47分56秒,該人騎乘該機│
│ │ │ │ │ 車,往陽明街27巷巷口處駛離畫面。 │
│ │ │ │ │㈣偵查卷係擷取07時47分57秒之該人騎乘乙○○機車駛至畫│
│ │ │ │ │ 面正下方之最大影像畫面為比對畫面(與下列編號四同欄│
│ │ │ │ │ ㈡所示之畫面比對)。 │
│ │ │ │ │㈤另自影像開始撥放時起至07時47分12秒止,分別有一台機│
│ │ │ │ │ 車及腳踏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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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0855-1 │08:55:35- │監視器⑵ │㈠內容如備註㈡所示。 │
│ │ │08:55:48 │ │㈡自本監視器攝得之自陽明街27巷巷尾駛入該巷內之可疑機│
│ │ │ │ │ 車之車牌號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該局98年9 │
│ │ │ │ │ 月30日刑鑑字第0980133327號函函復未能辨識車牌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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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DSCN0683│08:55:42- │監視器⑴ │㈠上欄編號二所示之自陽明街27巷巷尾駛入該巷內之可疑機│
│ │ │08:56:15 │ │ 車,於駛入陽明街27巷巷內後,係停放在被告於本件案發│
│ │ │ │ │ 同日上午10時17時許騎乘自己機車外出時之如下欄編號四│
│ │ │ │ │ 所示之被告住處所在之該公寓建物之大門出入口之黃色看│
│ │ │ │ │ 板後方(位置參見備註㈠、⒋所示)。 │
│ │ │ │ │㈡此同時另有一台自用小貨車自該巷巷尾駛至巷口而消失於│
│ │ │ │ │ 螢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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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17 │10:17:47- │監視器⑴ │㈠被告於本件案發同日上午10時17時48秒係自上開編號四所│
│ │ │10:17:59 │ │ 示之被告住處所在之該公寓建物之大門出入口之黃色旗子│
│ │ │ │ │ 後方(位置參見備註㈠、⒌所示),將自己機車牽出,自│
│ │ │ │ │ 巷尾往巷口方向騎出巷口。 │
│ │ │ │ │㈡偵查卷係擷取10時17分57秒之被告騎乘其機車駛至畫面正│
│ │ │ │ │ 下方之最大影像畫面為比對畫面(與上開編號一同欄㈣所│
│ │ │ │ │ 示之畫面比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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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207 │12:07:44- │監視器⑴ │㈠被告於本件案發同日中午12時07分搭載其女兒返家時,將│
│ │ │12:08:30 │ │ 其機車停放在上開編號四所示之被告住處所在之該公寓建│
│ │ │ │ │ 物之大門出入口之黃色招牌後方(位置參見備註㈠、⒋所│
│ │ │ │ │ 示)。 │
│ │ │ │ │㈡於12時08分17秒有一部機車黃色招牌較前方處牽出,自該│
│ │ │ │ │ 巷巷尾駛至巷口而消失於螢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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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㈠監視器⑴:設在陽明街27巷與陽明街交岔路口(下稱陽明街27巷巷口)入口處,由此監視器所攝│
│ │ 得之陽明街27巷之影像,與本件有關部分,約係如下: │
│ │ ⒈陽明街27巷在自畫面右下橫貫至畫面左上,該巷巷口在畫面右下,入口道路寬度約占│
│ │ 畫面之三分之二;而巷尾消失在畫面左上,巷尾消失處道路寬度約為畫面之八分之一│
│ │ 。該巷道路兩旁為該巷公寓,兩邊劃設有停車隔,分別停放汽車及機車。 │
│ │ ⒉被告住處所在之該公寓建物之大門出入口,約係在該畫面左上角陽明街27巷巷尾將近│
│ │ 消失處之左側該排公寓建物前之黃色旗子處(黃色旗子係在編號四所示之影像時始出│
│ │ 現)。 │
│ │ ⒊被害人乙○○之車牌號碼WSY-312 號輕型機車,於編號一所示之影像(遭竊時),係│
│ │ 停放在畫面中央之陽明街27巷巷中之右側該排公寓之中央門前處之一排機車中之其中│
│ │ 一台。 │
│ │ ⒋自監視器⑵攝得之自陽明街27巷巷尾駛入該巷內之可疑機車,係將該車停放在被告於│
│ │ 本件案發同日上午10時17時許騎乘自己機車外出時,係自上開編號四所示之被告住處│
│ │ 所在之該公寓建物之大門出入口之黃色看板後方(以較接近巷尾處為後方)。 │
│ │ ⒌被告於本件案發同日上午10時17時許騎乘自己機車外出時,係自上開編號四所示之被│
│ │ 告住處所在之該公寓建物之大門出入口之黃色旗子後方(以較接近巷尾處為後方)將│
│ │ 該車牽出,自巷尾往巷口方向騎出巷口。 │
│ │ ⒍上開⒋、⒌所示之黃色看板及黃色旗子,依影像畫面,約在同處。 │
│ │ ⒎被告於本件案發同日中午12時07分搭載其女兒返家時,係將其機車停放在上開編號四│
│ │ 所示之被告住處所在之該公寓建物之大門出入口之黃色招牌後方(以較接近巷尾處為│
│ │ 後方)。 │
│ │㈡監視器⑵:設在陽明街27巷與陽明街23巷8 弄(下稱陽明街27巷巷尾)入口處,由此監視器所攝│
│ │ 得之陽明街27巷之影像,與本件有關部分,約係如下: │
│ │ ⒈陽明街27巷巷尾入口處係在該畫面之中央右上方。 │
│ │ ⒉自本監視器攝得之自陽明街27巷巷尾駛入該巷內之可疑機車,係由該畫面左側出現,│
│ │ 由左側駛入該巷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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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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